域名侵权,注册服务机构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作者: 2021-03-244596

域名侵权,法庭之上域名服务平台能否因提供“隐私保护服务”而免除侵权责任?能否免于连带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对此详细评述。

域名侵权,法庭之上域名服务平台能否因提供“隐私保护服务”而免除侵权责任?能否免于连带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对此详细评述。


DUREX案情简介


原告LRC公司自1988年开始,在中国“避孕药品和制剂”等多个商品上注册了“杜蕾斯”和“DUREX”商标,同时通过官方网站www.durex.com、www.durex.com.cn对杜蕾斯产品和商标进行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


LRC公司发现,王某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与原告相同的域名,并多次将域名以0元价格在注册服务机构A公司与其他自然人等一系列主体间来回转让,还曾试图高价向LRC公司出售该域名。故原告将王某、A公司等人告上法庭,追究其域名侵权相应责任。


但法庭之上,A公司认为其只是域名“durex.cn”的注册服务机构,之所以CNNIC 的whois数据库中显示A公司为该域名注册者,是因为实际注册者开启了“域名隐私保护服务”选项。因此,其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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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A公司将涉案域名转移至LRC公司名下,A公司连带赔偿LRC公司26万元。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


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审争议焦点


注册服务机构是否可因系提供“隐私保护服务”而免除责任承担以及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解读


一、与本案有关的网络域名概念


何为网络域名?


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域名是分级管理的,可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和三级以下域名。本案所涉的“.cn”域名即为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何为域名管理机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cn”域名系统和域名数据库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何为域名服务机构?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本案中,A公司即为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


何为域名增值机构?


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增值服务的机构即为域名增值服务机构,本案中,A公司称其通过合同提供隐私保护服务等增值服务,属于域名增值服务机构。


何为域名持有者?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域名持有者包括域名的注册人和受让人。在CNNIC提交的《关于域名durex.cn注册情况的说明》中统一被称为“注册者”。


何为域名隐私保护服务?


指通过技术手段,使域名持有者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邮箱等)不在whois查询中显示。


何为whois查询?


Whois是一个用来查询域名是否被注册,以及注册域名的详细信息的数据库。本案中,原告即是在CNNIC 的whois数据库中查询到涉案域名的注册情况的。许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也提供域名whois查询服务,其中,CNNIC拥有“.cn”域名中央数据库。


二、提供域名隐私保护服务能否成为域名持有者的合理抗辩


本案中,A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即为,其并非真实持有涉案域名,其之所以在CNNIC 的whois数据库中显示为涉案域名的注册人,是涉案域名实际持有者选择了“域名隐私保护服务”的结果。


这个理由成立吗?


NO!


第一,A公司提供的所谓“隐私保护服务”,在实践中并非普遍施行的域名增值服务。


第二,即便实践中存在所谓的“隐私保护服务”,但截至一审立案日并无相应的合作协议书,难以证明该服务契约效力。


第三,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自有网站的域名后台记录中,诸多页面存在遮挡等情形,未能完整显示,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历史交易信息是否真实还原,尚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


第四,尤其需要强调,提供隐私保护与正确记载注册信息并不矛盾。隐私保护服务的目的是保护注册人姓名、电话等私人信息,并非径直改变中央数据库中的注册人信息,或变相替代域名的真实持有人而“代持域名”。


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即便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隐私保护服务,也不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因此,改变注册人信息致使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的中央数据库信息发生变化,以致于难以区分是谁实际注册、持有相关域名,理应由CNNIC所载明的域名注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如同不动产信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专利权属信息以专利权登记簿记载为准一样,除非有相反证明,域名持有者的相关信息也记载于某个确定的、中立的、合法有效的中央数据库中,对于“.cn”域名而言,就是CNNIC的中央数据库。本案中,互联网中心的中央数据库信息显示涉案域名注册人为A公司,即便A公司与他人真实存在隐私保护服务协议,该协议也仅能约束协议双方,难以对抗第三人,遑论现有证据难以排除A公司为涉案域名实际持有人的情况。而且在A公司提交的隐私保护服务协议中载明“您理解并同意:域名启用隐私保护给您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您自行承担;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A公司保留向您追溯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权利”,可见,A公司对于隐私保护可能造成损失以及后果承担并非毫无预见。


本案中,多人多次缺乏正当理由0元转让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的涉案域名,意欲逃避责任、给权利人维权制造困难,即便A公司仅是提供其所谓的“隐私保护服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恶意抢注域名纠纷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转让域名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予以变更持有者。一般而言,域名转让是无法由域名持有者和受让人自行完成的,必须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方可实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审核相关转让材料的合法有效性,因难以证明存在过错,一般不因域名注册人的恶意抢注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帮助侵权,需要与涉案域名持有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构成侵权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存在直接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明知或应知存在前述侵权行为,三是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便利。


如前所述,本案中,A公司、李某等涉案域名持有者构成直接侵权。根据后台记录,涉案域名在A公司提供注册服务期间,在659129及914902两个账号间来回0元交易,每次交易均由A公司审核后完成,结合涉案域名与LRC公司的DUREX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涉案域名所指向网站展示大量与LRC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信息、A公司多次成为涉案域名注册人等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李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是应知或明知的。


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在明知或应知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仍为包括A公司在内的涉案域名持有者提供便利条件,A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与各持有者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A公司、李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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