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1元!《喜剧之王》VS《喜剧之王2018》

来源:作者: 2021-08-132151

由周星驰、莫文蔚、张柏芝等主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上映后迅速火遍大江南北,时至今日,该电影依旧被人津津乐道。然而多年过后,该电影出品方却又打起了官司,这是怎么回事?

由周星驰、莫文蔚、张柏芝等主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上映后迅速火遍大江南北,时至今日,该电影依旧被人津津乐道。然而多年过后,该电影出品方却又打起了官司,这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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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正凯公司)、李力持共同启动的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下称被诉作品)拍摄计划及相关宣传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电视剧为《喜剧之王》的延续或者续集,相关行为涉嫌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喜剧之王》版权方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下称星辉公司)将对方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元。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喜剧之王》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二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以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因《喜剧之王》在华语市场具有颇高知名度,其作品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就成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由于该案引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涉及著作权法(作品名称)、商标法(显著性和识别功能)时适用的考量因素,因此法院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起因:拍摄同名电视剧

1996年,电影公司星辉公司成立。199811月,星辉公司与李力持等签订合约,约定由周星驰和李力持担任导演,共同拍摄《喜剧之王》。1999年,该影片在香港公映,并成为当年全港票房冠军。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影片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这并未阻挡内地影迷的喜爱。

星辉公司和李力持等对簿公堂的原因是被诉作品的启动和宣传。20182月,正凯公司对被诉作品进行了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随后,李力持和正凯公司通过微博等多种渠道对该项目进行了宣传,并发布了多条关于宣传被诉作品及演员海选试镜的微博内容。根据这些内容,被诉作品由李力持担任导演和编剧,并称该剧改编自电影《喜剧之王》,系该电影的连续剧版。

上述内容发布后引发了星辉公司的不满,其认为电影名称喜剧之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周星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二者的行为涉嫌构成有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嫌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在沟通无果后,星辉公司于2018年末将对方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开支18万余元。

天河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正凯公司和李力持构成原告主张的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正凯公司和李力持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二者在收到星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即在公开渠道发布澄清并消除影响,自此没有再发布任何与被诉作品相关的宣传信息,停止了相关拍摄计划并把相关信息删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缺乏依据;《喜剧之王》上映距今已经超过10年,且星辉公司未证明其损失,而正凯公司的作品还未形成、没有任何获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星辉公司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释法:缘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司法实践中,对视听作品名称(包含电影作品名称)的保护是一个很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朱文彬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我国过去司法裁判中,对视听作品名称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路径:

一是以侵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提起诉讼,在电视剧《现代诱惑》起诉《红蜘蛛III-现代诱惑》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后者构成对原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是将电影作品名称视为一种具有识别功能的商品化权,如在功夫熊猫商标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当电影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可构成商品化权,不过,将电影作品名称视为商品化权目前仅在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中作为在先权利认定,尚未出现有影响的民事诉讼对此认定;

三是将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在囧途》诉《泰囧》案中,就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朱文彬看来,后两种保护的思路实质都是在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因其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虽然以上案例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前发生的,但修法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仿冒混淆行为保护的实质仍然是未注册名称、包装、装潢等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因此该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合议庭对此归纳出以下几个审查因素:电影上映的区域,在电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电影从电影院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证明电影具有持续影响力的其他因素等。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电影具有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的特殊性,因此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还涉及该电影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内地和香港进行传播和影响的认定问题。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合议庭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朱文彬表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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