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去快手视频水印,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了!

来源:作者: 2021-11-032200

10月27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鹿鸣科技有限公司等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公开,审理法院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0月27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鹿鸣科技有限公司等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公开,审理法院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显示,原告快手公司诉称,快手视频所附带的水印可让视频观看者知晓视频来源于快手公司从而增加其市场竞争力,被告鹏图助梦公司开发经营的“水印宝”App,被告重庆鹿鸣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上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赋比兴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一键去水印”App,去除了属于快手公司重要竞争优势的水印,损害了快手公司的竞争力,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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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涉案App去除涉案水印,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妨碍了快手App的正常运行。同时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短视频侵权成本,将助长、鼓励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减损短视频原创作者的创作动力。

  两案件裁判结果为,被告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被告重庆鹿鸣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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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的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有三项争议焦点:

  第一,涉案水印对于快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鹏图助梦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鹏图助梦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涉案水印对于快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案中,涉案水印包括快手图文标识及作者快手号水印。首先,快手图文标识,系快手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快手公司将与该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使用在通过快手App制作生成的涉案视频中,使起到了标识该视频剪辑制作服务提供者系快手公司的作用。即快手公司作为快手App运营商,有权对涉案视频标注水印以表明该视频来源的网络平台,而水印可促进吸引快手App用户流量,提升该应用的影响力。

  其次,对于作者快手号水印,根据快手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用户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其将在用户制作上传至快手App的短视频中标注用户快手号;此种快手号信息能对应至特定的快手App用户,系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对于快手公司而言,以此方式为用户署名,系表明涉案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

  再次,快手公司作为快手App的经营者,亦有权决定涉案水印的标注方式和位置,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他经营者不应擅自改变此种标注。

  据此,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涉案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二、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指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要件之一是法律未对涉案竞争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中,快手已明确主张鹏图助梦公司开发运营涉案App破坏涉案水印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评述。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文义看,其并未强调被诉侵权人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或破坏行为限于侵入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之情形,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应当严格其适用,故应当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调整范围。只要被诉侵权人利用了技术手段,且实际造成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遭受妨碍或破坏的后果,即使无证据证明其侵入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亦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除流量劫持、干扰行为、恶意不兼容之外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据此,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规定:第一,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据此,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App系通过技术手段去除涉案水印之事实,本院对被诉行为正当性与否具体分析如下:

  1.鹏图助梦公司被诉行为是否违背快手公司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快手App这一产品无法正常运行

  如前所述,涉案水印在标识快手公司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同时,亦起到了留存用户和吸引流量的功能。而涉案App去除涉案水印,既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从此角度看,涉案App必然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

  2.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更多的是以某一特定领域中的商业道德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某一特定领域中的商业道德,应当具有普遍性、公认性和抽象性,例如由同一行业市场经营者共同参与制定的行业协会行为准则等。对于诸多新兴领域,其商业道德标准尚未形成,此时,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特定商业领域中经营者普遍认同,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在个案中具体化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

  互联网领域中的被诉行为在给其他经营者利益带来冲击的同时,也往往因存在商业模式和技术的创新,而可能提升消费者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水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判断被诉行为的正当与否,既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应当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更多的利益主体的角度,去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如果该行为从长远看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提升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水平的提高,则即便个体经营者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亦应对被诉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结合以下因素:

  第一,一般而言,视频制作者或经其授权使用者如希望获得无水印的视频,既可直接用手机等设备拍摄,也可通过快手App等应用中的保存无水印视频功能或者第三方软件的擦除等功能予以实现,即其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依托于专门的去视频水印软件实现前述目的。此外,鹏图助梦公司在本案中自述用户可通过任何电脑浏览器下载无水印视频,非必须借助涉案App,如其陈述属实,则在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存在前述多种可替代的产品或服务,且其未能就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可以运用于具体的正当场景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第二,鹏图助梦公司称用户无需使用涉案App即可以较低成本去除涉案水印,如其陈述属实,则其作为市场主体在此种情形下仍投入成本开发运营涉案App并将视频去水印作为该应用的主要功能,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且鹏图助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可通过其主张的技术原理实际实现下载无水印快手视频的效果。此外,无论鹏图助梦公司关于涉案App去水印的技术原理的陈述属实与否,现有证据均未能证明涉案App的技术开发、运维成本较高。而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App在九个应用市场中的下载量高达近360万。结合鹏图助梦公司将去除视频水印的功能作为涉案App的宣传点之事实,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是其吸引大量用户的主要原因。即鹏图助梦公司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高的获益。相反地,无论是日常运营维护,还是侵权预防监测等,快手公司均为运营快手App付出了大量成本。因此,涉案App系以较低的成本不当寄生于快手公司等其他经营者为之投入较高成本的视频平台。

  第三,结合鹏图助梦公司在涉案App的应用介绍和开屏界面中均将去视频水印做为涉案App宣传重点的事实,鹏图助梦公司显然知晓涉案App将为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即鹏图助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第四,短视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引流容易的特点,可以在较短时间为传播者带来较高的利益,因此,近年来以搬运原创短视频这一形式侵权的行为屡屡出现且屡禁不止。根据《2021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对10万原创短视频作者的作品进行监测,累计删除原创短视频盗版416.31万条;其中92.2%的独家作者和63.7%的非独家原创作者被侵权,平均每件原创短视频被搬运了5次。而去除附着于原创短视频之上的水印,客观上为短视频搬运这类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亦即,诸如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软件,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短视频侵权成本,将助长、鼓励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既会减损短视频原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减少短视频用户获得内容积极向上的短视频的机会,对高质量的短视频创作和传播造成冲击,也将损害短视频行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现有证据未证明涉案App作为工具类软件,因帮助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具有其他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

  综上,鹏图助梦公司开发运营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既侵害了快手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而涉案App去除视频水印的功能并非仅针对快手视频,该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用户实际操作等因素,均不影响被诉行为不当性的认定。

  三、鹏图助梦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前文论述,快手公司主张鹏图助梦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快手公司主张鹏图助梦公司为其消除影响一项,考虑到快手公司未举证鹏图助梦公司被诉行为对其造成了何种负面影响,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虽快手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公司就短视频类软件的营销成本进行咨询的记录,但此类营销成本并非快手公司实际支出,不能作为快手公司因被诉行为产生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在双方均未另行举证证明快手公司因被诉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鹏图助梦公司由此获得的非法获利的情形下,本院结合如下因素酌定鹏图助梦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第一,涉案App在九个应用市场中的下载量高达近360万,而去除视频水印系涉案App的主要功能;第二,鹏图助梦公司以去除视频水印作为涉案App的宣传重点,存在主观过错;第三,涉案App自2018年6月持续运营至今,持续时间较长,其中视频提取去除水印的功能持续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涉案App首页显著位置显示“累计处理视频912.82万个”“累计用户人数238.91万个”,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行为的影响范围广泛;第五,涉案App中有抹除水印和视频提取两种去除水印的方式,且就该两种方式的相关功能收取VIP费用;第六,鹏图助梦公司通过在涉案App投放广告招商而获利;第七,涉案App除提供去除水印服务外,还有其他视频编辑功能;第八,涉案App针对快手App等多个短视频平台提供涉案服务。

  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酌定鹏图助梦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快手公司赔偿25万元,快手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快手公司未本案所付合理开支,鹏图助梦公司应当一并赔偿。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标签: 快手视频 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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