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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2024年年度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的8件案例是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审结生效案件中选取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竞争垄断四大知识产权主要审判领域,涉及医药、通信、种业、平台经济与数据等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创新成果。
4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2024年年度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的8件案例是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审结生效案件中选取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着作权、竞争垄断四大知识产权主要审判领域,涉及医药、通信、种业、平台经济与数据等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创新成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作为全国首家成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专门法院建设的相关部署要求,坚持专业立院,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能力,通过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正确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和裁判方法,实施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司法审查,提供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24年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圆满履职的第十年。全年共审结案件32616件,妥善审理了一批具有规则指引价值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
为持续总结梳理典型案件裁判规则,广泛宣传知识产权理念和知识,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法治意识,助力共建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从今年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在每年的4月份公开对外发布上一年度的典型案例,以全面展示过去一年的审判工作和成果。
发布的8件案例,是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审结生效案件中选取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着作权、竞争垄断四大知识产权主要审判领域,涉及医药、通信、种业、平台经济与数据等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创新成果。除常见的民事案件外,还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以及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等新类型案件,其中不乏全国首例案件。今天发布的案例,体现了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向“新”而上,聚焦新质生产力发展,护航重点领域产业创新。
医药产业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也是新质生产力引领的重要创新领域。在“一种罗库溴铵晶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案药品晶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缺乏创造性宣告无效,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已实现产品化和市场化,具有实际的产业价值,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晶型的具体理化性质与成药高度相关,而且该晶型已经使用在上市药品中,故该晶型已然产生实际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该规则充分考虑了药物晶型研发的产业应用目的,结合药品上市的实际情况对有益技术效果作出认定,有利于激励药品创新研发、促进制药产业发展。
大数据时代,数据作为新质生产力核心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在全国首例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初步证据效力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收集形成的可用于人工智能开发训练的数据集合已经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该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首次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处理者合法持有数据产品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该规则不仅为公开数据的合理利用划定边界,更为数据登记从政策向实践转化确立可操作的法律标准。通过鼓励数据登记,降低数据流通成本,激活数据要素市场良性循环,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二是严“护”守正,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侵害“老板”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敏锐关注到数字经济背景下商标侵权行为样态翻新,侵权主体呈现隐蔽化、关联化的特点,正确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并适用股东责任穿透、连带责任扩张等制度“组合拳”,有效粉碎了整个侵权链条,使线上线下全链条制假售假侵权主体均承担了应有的法律责任,革新性的审判理念强化了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
三是以“竞”促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助力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抢注平台商标的乱象,危害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应当依法规制。在“抖海音”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平台公司使用在APP软件上主要商标的跨类别复制、摹仿,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平台公司商标使用时间尚短,不能认定为构成驰名商标,据此维持第三人的商标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涉及网络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应充分考量互联网行业传播快、受众广的特性,避免因固守传统标准而忽视涉网商标影响力形成迅速这一特殊规律。该案通过正确认定平台公司商标驰名,遏制商标攀附与跨类抢注,在保护平台公司核心品牌的同时,也维护了平台经济领域健康市场秩序。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细化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要件,明确了“自愿申报”等非典型情形下的反垄断法适用,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促进司法审查与行政执法在专业标准上的深度衔接,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指引,推动我国反垄断规则与国际通行标准接轨,进一步提升了我国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水平。该案社会效果突出,案件所涉及的经营者集中附条件实施后,所生产的耳聋治疗药品进入医保,降价幅度超过40%,惠及社会公众。
四是释“法”为基,填补法律适用空白,有效推动知识产权法治进程。
美术作品承载着特定的时代文化内涵和艺术风格,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美术作品着作权,不仅是对创作者的保护与激励,也对促进文化艺术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在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着作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作品元素、表现形式、整体效果等多个层面,对百余幅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逐一比对,厘清了美术作品借鉴与抄袭的边界问题,在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亦展现出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平等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因其所涉领域特殊,相关法律制度并不为公众熟知,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探索。在“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内涵出发,明确破坏新颖性的销售、推广行为仅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本身,而不包括以该品种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从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证明方式和审查要求出发,明确在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对涉案品种不具备特异性负有举证责任。该案对种子法等法律法规适用提供明确指引,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制度运行,案件获评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五是和“合”善治,解决复杂涉外纠纷,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
当前,标准必要专利已经成为一种战略创新资源,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日趋频发。此类纠纷与跨国平行诉讼往往相生相伴,受到全球普遍关注。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与使用费费率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标最前沿国际司法实践,首次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和费率之诉合并审理的法律条件,同时坚持实质解纷的司法理念,有效促成两知名通信企业间全球许可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推动了产业许可新实践。该案充分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高水平和专业性,体现了新时代中国法院解决国际纠纷的能力和担当,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积极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贡献中国司法智慧的典型例证。
今天发布的这8件案例,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首批年度案例。未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继续秉持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职能作用,不断提炼和总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经验,持续发布年度案例,向社会传递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理念,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提供更加坚实、优质的司法支撑与保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年度案例
01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与使用费费率案
——助力通信领域知名企业达成全球和解
1.案件信息
原告:某控股株式会社(简称某株式会社)
被告:某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某移动通信公司)
2.基本案情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通信领域知名企业,案件审理时双方已就3G、4G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进行了多年许可谈判,并在全球多个法域存在多件关联平行诉讼,包括侵权之诉及费率之诉。原告某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基站装置、移动台装置和通信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主张涉案专利为LTE通信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两型号手机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称其诉讼目的在于推进许可谈判。被告某移动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的反诉,请求法院就原告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针对被告制造、销售的智能终端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受理条件,对反诉予以受理并积极推进两诉合并审理,最终助推双方顺利达成全球专利交叉许可协议。双方当事人于同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分别申请撤回本案本诉和反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
3.裁判要旨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请求法院责令实施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实施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裁判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条件的,考虑到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均需考察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就涉案专利及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许可谈判事宜这一相同事实,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高度关联和因果关系,应当对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4.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是两诉合并审理的基础。本诉与反诉之间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越紧密,就越有必要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反诉的受理条件,指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的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相同事实,但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称为标准必要专利。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在移动通信、智能网联汽车、物联网等领域广泛应用,一件智能终端产品往往富集着数以万计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市场竞争加剧和技术迭代加速的背景下,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和纠纷日益增多。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基础通常仅涉及一件或几件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特定的。但在实际的许可谈判中,双方往往围绕专利权人的整个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以及实施人的全部相关产品展开谈判。这就导致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与使用费之诉在所涉专利和所涉产品范围上并不一致,表面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一般受理条件。本案即是如此,某株式会社据此主张某移动通信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并进一步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未请求以许可费为基础计算并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故本诉与反诉不涉及相同事实。
针对这一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既往标准必要专利审判实践,在综合考量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与使用费之诉的审理思路和裁判逻辑后认为,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是否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非仅考察被告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更要考察谈判双方是否违反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而判断专利权人是否违反FRAND许可义务、实施人是否违反诚信谈判义务,除了考察双方的谈判行为,还要考察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明显不合理。这个许可条件并非仅针对涉案专利,而是针对某株式会社有权作出许可的全部3G、4G标准必要专利。而要判断双方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明显不合理,就需要确定合理的许可条件范围,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的审理内容正是许可条件。
基于这个特殊的审理逻辑,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虽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二者均与双方许可谈判这一事实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应当对反诉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对反诉予以受理,符合当事人利益诉求,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实质在于以诉讼对抗促成谈判共识,以诉讼程序谋取谈判利益。本案中,一方面,专利权人已经先行发起侵权之诉并寻求禁令救济,另一方面,专利实施人希望法院裁判许可条件。如果不接受专利实施人的反诉,其只能另行发起一个在后诉讼,而一个新的诉讼可能仍需经历涉外送达、管辖权异议等复杂、耗时的程序。这不仅不经济,而且一先一后、一快一慢,对于双方的谈判地位亦可能产生影响。事实证明,通过两诉的合并审理,最终促推双方成功达成了全球交叉许可协议和后续合作计划,解决了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专利纠纷,实现了双方合作共赢。
本案不仅在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探索,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反诉合并审理的条件,还坚持实质解纷的司法理念,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推动了产业许可新实践。本案公正、高效的审判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高水平和专业性,体现了新时代中国法院解决国际纠纷的智慧和担当,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02
涉“一种罗库溴铵晶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于技术效果审查药物晶型专利创造性
1.案件信息
原告:成都新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新某某药业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王某某
2.基本案情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罗库溴铵晶型”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新某某药业公司。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新某某药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告已将本专利产品化、市场化,具有实际的产业价值。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罗库溴铵晶型A相比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罗库溴铵固体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3.裁判要旨
审查药物晶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即便晶型的获得本身具有显而易见性,也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创造性,仍需考量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如果该晶型取得了相对于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与成药具有较大关联,可以认定该晶型专利具备创造性。
4.典型意义
医药健康产业既是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组成部分,更是关乎民生福祉的重要领域,其可持续发展对经济社会全局具有深远影响。作为典型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医药领域具有研发投入高、周期长、风险大等特征,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在激励技术创新、提升药品可及性、促进产业升级等方面凸显重要性。
药品专利是药企最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成果。药企围绕一款药品的有效活性化合物、该化合物的晶型和制剂组成等不同技术方案而申请获得的专利,形成了一整个专利体系,就像“防火墙”“护城河”,能够有效保障药企在专利独占期内充分实现该款药品的商业利益,提升其市场竞争力。本案所涉及的晶型专利,就是一类常见的药品专利。所谓晶型通常是指药物活性化合物的固体存在形式。同一种药物的活性化合物,因结晶条件、工艺的不同,可能会得到具有不同空间结构和分子排列方式的晶型。这种药物多晶型现象对药物研发非常重要,因为不同的晶型体现出不同的理化性质,不仅影响到药物的制备、加工和贮存,更会影响到药物在人体体内的溶出和释放等特性,从而影响到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一方面由于晶型的选择对于药品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因企业对晶型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研药企业通常会将晶型与化合物、组合物等发明一并纳入专利申请的范围,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药品专利保护体系。而仿制药企业也会加大对已知药物活性化合物的晶型研发力度,力求实现对原研药企业晶型专利的规避,从而争取参与该款药品的市场竞争。晶型专利对药企和医药产业的重要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全国范围内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药物晶型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审理。本案判决通过正确适用创造性判断规则,明确了对药物晶型专利技术效果的考量因素,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考和指引。
本案中,法院充分认识到,现有技术对于已知活性化合物存在形成晶型和改变已知晶型的强烈研发需求和启示,而相对于化合物从无到有的过程,晶型的研发通常系对已知活性化合物采用不同结晶方式进行多次尝试的结果,晶型发明通常就是利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晶体所具有的一般性质以及常规的晶体制备手段来完成的,这使得该类专利的技术手段本身极难符合创造性判断中对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如果仅因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技术效果,就给予该发明专利的独占保护,显然与发明人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不相符。究竟应当如何考量晶型的技术效果在其创造性判断中所发挥的作用,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判决提出,判断晶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取得使其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效果,可以通过考量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效果是否与成药相关的规则。所述技术效果,应该是具体而非概括的理化性质,即纯度、熔点、吸湿性等具体理化性质,如果所记载的技术效果与成药高度相关,且上市药品采用了该晶型,则可以认为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应地,该晶型专利就具备了创造性,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足医药健康产业司法实践,积极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典型案例。对于药品相关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在现行规则体系框架下,需结合考虑上市药品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本案具体裁判规则有助于推动医药产业不断创新发展,从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可及性、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提供司法支撑。
03
“抖海音”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核心服务商标构成驰名
1.案件信息
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网络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
2.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抖海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某网络公司于2022年1月4日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不得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某网络公司主张驰名的“抖音”商标使用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状态,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网络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抖音”商标使用距离诉争商标申请日虽然不足两年,但抖音APP自2016年9月上线以来,以短视频和社交平台为核心业务,2018年以后进入爆发式增长,6月即登顶国内短视频软件榜首、市场渗透率达到29.8%,7月月活超过5亿,9月累计总下载量已超31亿。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发布“带着抖音去打卡”等宣传文案,明显具有攀附某网络公司商誉的恶意,故应认定“抖海音”商标系对“抖音”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判断互联网领域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应充分考量互联网行业特性,结合商标实际使用效果、市场覆盖范围、用户增长速度等多维度因素,综合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4.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推动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激发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引擎。平台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业态更新迅速积累市场声誉,特别是其知名品牌效益,更是成为促进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由于企业的商标标识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知名程度越高越容易成为商标抢注、恶意攀附的对象。
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定基础保护范围。为制止跨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权人需要证明自身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以此请求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的强保护。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誉的最高体现,承载着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与服务品质的极度信任,并非简单的荣誉称号。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认定进行动态审查,既精准打击跨类别恶意抢注等不正当行为,又避免过度扩张保护范围损害市场创新活力。本案为互联网领域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提出具有借鉴意义的裁判规则。
一是大幅缩短使用时间这一传统认驰标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证明注册商标驰名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平台公司商标未予认定驰名的主要原因即在于诉争商标申请之时“抖音”商标使用时长尚短。本案判决依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指出,随着传播技术不断迭代升级,商誉积累速度与信息传播速度呈正比提升,抖音APP凭借短视频内容分发及算法推荐机制的创新优势,用户和下载量短期内呈现出指数级增长态势,迅速积累了广泛的用户基础和市场影响力,其商标知名度形成周期显着缩短。若机械适用传统认驰标准中使用时长要求,将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规律和商标影响力不符。
二是深入分析流量时代认定驰名商标的特点。随着互联网、短视频、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普及,商家通过吸引公众注意力获取经济利益已成为常见商业模式。本案结合互联网“注意力经济”的特点,深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考量因素,认为应将日活、月活用户数量及平均在线时长、市场渗透率等具有互联网行业特色的重要指标作为认定“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依据,结合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形成爆发式增长,以及互联网行业普遍具有“免费获客”后通过广告等方式获取收入的盈利模式等特点,判断“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等裁判要素。
三是合理划定互联网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提供旅行信息等服务的互联网从业者,使用“抖海音”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攀附意图,客观上弱化了平台公司“抖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当攫取了他人合法积累的商誉资源,已构成对驰名商标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因此,认定平台公司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并进行跨类保护符合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
本案为互联网领域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定支持高价值品牌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在合理界定驰名商标保护边界,规范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有助于指引平台企业等科技创新型企业提升商标布局及保护意识,为平台经济等新质生产力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切实的司法保障。
04
侵害“老板”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严厉打击全链条假冒商标侵权行为
1.案件信息
原告:杭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电器公司)
被告:潮州市某陶瓷厂(简称某陶瓷厂)、潮州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2.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器公司系“老板”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等。涉案五被告通过某陶瓷厂(陈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科技公司(股东为吕某某和吴某某夫妻二人)及其个人名义,以及诉讼中被陈某某和吕某某建议注销的广东某厨卫公司、吕某某作为唯一董事在香港注册的香港某厨卫公司等名义,在生产、销售的坐便器、花洒、水槽等卫浴产品上使用“老板”“老板卫浴”“www.老板卫浴.net”等标志,同时在企业名称、个人或公司账号名称、店铺名称中使用“老板”字样。原告某电器公司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对“老板”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29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诉讼期间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且在注销时作出相应承诺的,对于注销前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承诺的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在夫妻之间没有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公司股权主体具有实质单一性,进而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对侵权之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典型意义
作为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商标既是企业市场竞争力的象征,更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积累商业信誉并在消费者中建立品牌认知的重要手段、载体和工具。保护商标权,是我国商标法的核心价值,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域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以及其他二审商标民事案件。建院以来,共审理一、二审商标侵权案件3200余件。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严格正确适用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个案中总结司法规则、统一裁判标准,始终坚持“严保护”的司法导向,不断加大对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打击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类商标侵权行为。
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对商标权保护法律制度形成冲击。特别是在数字经济与商事主体形态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商标侵权主体的隐蔽化、关联化特征日趋突出,如何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形态翻新、关联复杂的商标侵权行为,使侵权链条上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各类主体均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对商标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是此类案件的审判中非常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本案在此方面作出有益探索,为商标侵权纠纷中共同侵权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等司法疑难问题提供有效解决方案。
本案判决在正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基础上,通过穿透式裁判思维,通过股东责任穿透、连带责任扩张等制度“组合拳”,大幅提高商标侵权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侵权主体不当利用法律制度设置侵权责任“防火墙”的隐蔽性、逃遁性全链条侵权行为。
一是通过股东责任穿透机制,破解“借壳侵权”的责任追究难题。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认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越来越多的侵权主体将公司法的上述基本理论作为规避侵权责任承担的盾牌,通过成立公司,甚至通过跨境、跨域成立公司的形式,为实际侵权人免除侵权责任提供“合法外壳”。本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股东在诉讼期间未经清算简易注销公司后的责任承担边界。广东某厨卫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吕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实施简易注销,虽在形式上消灭了公司的主体资格,但判决通过上述二股东承诺书签署行为与债务承担承诺的关联性,穿透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有效遏制了实际侵权人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业乱象,有效惩治利用设立公司并违法违规注销公司后实现“金蝉脱壳”的侵权行为。
二是明确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完善财产混同的举证规则。在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责任时,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字面解释,基于夫妻共同持股,且夫妻双方并不存在财产分割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进而将该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根据财产混同原则判令夫妻关系的二股东就涉案侵权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所体现的通过股权同源推定财产混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能够有效打击通过复杂股权架构逃避责任承担的侵权行为。
三是构建关联主体共同侵权判定体系,精准打击产业化侵权链条。针对五被告跨地域、跨主体的协同侵权行为,该案采用“行为关联性+意思联络”的综合认定方法,既考察涉案公司之间的股权交叉、商标共用等事实,又通过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关系、线上线下联动销售等证据链条锁定共同侵权故意,判决思路对有效破解“生产-销售-品牌运营”全链条、分离式的共同侵权认定难题具有指引作用。
本案判决通过体系化运用公司法、商标法、民法典等多维制度工具,在商标侵权主体认定领域实现三大突破,即从单一主体向关联主体审查转变、从形式合规向实质违法判断升级、从独立责任向连带责任规制演进。这种裁判理念的革新,不仅强化了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更对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工作格局具有示范意义。
05
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着作权纠纷案
——侵害美术作品着作权行为的认定
1.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某某
2.基本案情
原告西某某系比利时画家,其主张被告叶某某自1993年起,持续25年创作的百余幅画作抄袭其享有着作权的《落叶》等画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对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进行整体比对、局部元素组合比对以及局部单一元素比对后,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等角度,被诉122幅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叶某某创作相关画作并进行出版、拍卖等的行为,侵害了西某某涉案13幅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据此,判令叶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是从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例如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如果二者在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于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进行比对的权利画作与侵权画作均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将全部涉案画作进行整体考量,同时结合作者的创作经历、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认定侵权程度,从而确定损害赔偿标准。
4. 典型意义
美术作品承载着特定的时代文化内涵和艺术风格,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美术作品着作权,不仅是对创作者的保护与激励,也对促进文化艺术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抄袭美术作品构成侵害着作权的典型案例,通过生效判决明确了两方面裁判规则:应根据创作规律和特性区分美术作品的思想与表达,应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
一是关于裁判美术作品思想与表达的考量因素。
首先应当考量美术作品的创作规律。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是一个将思想转化为表达的渐进过程。在作品最终创作完成之前,作者通常会进行素材搜集、创作构思等思想层面的活动,这一思想活动一般会从创作行为开始之前持续到整个创作过程之中,具体的内容涉及作者对具体事物、社会现象和个人生活经历等的主体观察和个性体验,最后呈现出来的结果还与作者的艺术造诣和审美意趣等紧密相关。通过一定形式的外在表达,作者将处于意识领域中的审美意象进行了最终确认并公之于众,使他人能够借助美术作品这一载体欣赏、评鉴和理解其艺术造诣和审美意趣,同时也在客观上形成了着作权所保护的表达的范围。
其次应当考量美术作品的特性。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美术作品的表达主要在于构图、线条、色彩、形体等美学因素的有机融合所客观呈现的艺术造型。美术作品的艺术形象体现为视觉形象,具有形象直观性、确定性与可视性的特点。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更加关注外部表现形态,而非具体所绘内容,这与文字作品保护更关注具体写作内容存在显着不同。
二是关于美术作品之间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在涉及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侵权纠纷中,判断被诉侵权画作与权利画作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应比较作者在美术作品表达中所作出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如前所述,美术作品是一种视觉艺术形式,故其呈现的外部表现形态是作品价值所在。不同类型的美术作品受众存在不同特点和欣赏水准,但是美术作品一旦公开发表,其主要面向普通公众,接受普通公众的欣赏和评价,故应当从普通公众的观察角度来考量权利画作与被诉侵权画作各自的视觉形象特征,从而对两件美术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如果二者仅存在细节上的少许差异,从普通公众的角度观察需要刻意寻找、比较才会发觉,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法治日报》上主动发布道歉声明,标志着一场历时五年、跨越国界的美术作品维权纠纷终于落下帷幕。本案判决从作品元素、表现形式、整体效果等多个层面,对百余幅被诉侵权画作与权利画作进行了共计303次比对,确保不遗漏每一个细节,在此基础上,结合作者的创作经历、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因素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综合判断,细致厘清了美术作品借鉴与抄袭的边界,最终依法保护了比利时画家的着作权。本判决在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亦展现出平等保护外国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传递了公正、透明、开放的法治精神。
06
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司法首次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
1.案件信息
原告:北京托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托某某公司)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监总局)
第三人:先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先某公司)
2.基本案情
市监总局先后收到托某某公司、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某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市监总局审查评估后认为,涉案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鉴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可以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托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市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决定。托某某公司仍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故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托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3.裁判要旨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许可。在此基础上,如果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作出的是无条件批准的决定,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各申报人而言均未变更或增加其基于集中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未影响其合法权益,各申报人均无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如果作出的是禁止的决定或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决定,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否定了各申报人基于集中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集中后的申报人施加了法定义务,即影响到相应申报人的合法权益,故相应申报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
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关注集中本身带来的竞争问题,而非集中前已经存在的竞争问题。
反垄断法对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非以禁止为首选的救济手段。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应当判断该承诺方案是否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即评估该方案是否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
4.典型意义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市场资源高效配置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制度支撑。其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以“事前预防”为核心,通过对企业合并、收购等行为的合法性评估,防止市场过度集中导致的竞争抑制,既保障市场竞争活力,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管辖不服国务院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所作行政裁决而提起的垄断行政案件,通过构建垄断案件的专审机制,为复杂垄断行政纠纷的审理提供了专业化司法保障。
本案作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首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行政诉讼,其特殊性在于,案涉股权收购未达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却因经营者自愿申报进入审查程序。这种非典型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都十分罕见,对司法审查的专业性提出极高要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通过精准分析附加限制性承诺效果等前沿法律问题,有力支持并促进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确适用反垄断法,充分展现了我国反垄断法律程序与国际公认正当程序标准的衔接一致。
一是明确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判决根据审查决定对申报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区分“不予禁止决定”与“禁止/附条件批准决定”的不同诉权要件,填补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反垄断领域的适用空白。
二是夯实审查对象的法律边界。判决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仅针对“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排除对集中前既有垄断行为的重复评价,统一了执法司法对审查范围的认识,同时与欧盟等主要司法辖区的通行做法接轨,极大提升了我国反垄断审判的国际化水平,有效降低跨国企业在华投资的制度成本,对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具有深远示范效应。
三是判决认可执法机关在附加限制性条件与禁止集中之间的裁量逻辑,即优先通过限制性条件消除竞争风险而非直接禁止,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法“鼓励合法集中、例外干预限制”的先进治理理念,为企业合规经营和执法机关精准监管提供了明确预期。
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可从以下三方面归纳。从制度建构看,本案判决细化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要件,明确了“自愿申报”等非典型情形的法律适用,夯实了反垄断法实施的司法基础;从实践效果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提升垄断案件审理质效而建立的专业化审判机制,有效应对了案件涉及的复杂法律与经济问题,充分展现了司法对竞争政策的精准理解,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行为指引;从国际视野看,判决对“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原则的确认,推动我国反垄断规则与国际通行标准接轨,增强了外资对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透明化的信心。
本案判决促进了司法审查与行政执法在专业标准上的深度衔接,有助于推动形成“执法有依据、司法有标杆、市场有预期”的反垄断良性治理格局,为新时代反垄断法治建设向更高水平迈进奠定了坚实基础。
07
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司法首次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证据效力
1.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某公司)
2.基本案情
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数某公司起诉隐某公司未经许可提供其子集200小时语音数据集,主张对方侵害数据财产权、着作权、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7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据集构成商业秘密,隐某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数某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02 300元。
隐某公司上诉称,涉案数据集已于被诉行为实施前开源,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且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数某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但涉案数据集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数据内容选择、编排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然而,数某公司在数据收集整理中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能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其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需遵循开源协议,隐某公司未遵守协议,违背商业道德,损害数某公司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构成商业秘密的错误认定,但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赔偿责任适当,对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集合持有者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的许可前,任何人均不得公开传播数据集合持有者付出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当数据集合持有者对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数据服务领域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并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时,优先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如数据集合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故可视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4.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深度融入生产生活的时代背景下,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核心价值日益凸显。数据的高效流通与安全保护成为激活市场创新活力的关键命题。数据登记制度通过对数据资源持有、加工使用、产品经营等权益的规范化登记,构建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基础性规则。一方面,它以公示公信机制明晰数据流通中的权益边界,降低市场主体在数据交易中的权属核验成本与法律风险,为数据跨行业、跨区域流转提供“资源底图”;另一方面,通过对数据处理者合法投入的认可与保护,激励企业在数据采集、清洗、标注等环节的实质性创新,推动数据从“资源”向“资产”转化。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的案件,二审判决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的基础政策指引下,以司法创新实践回应数据登记制度的规则需求,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涉数据权益保护案件呈现出“类型多元、技术复杂”的显着特征,其中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比达95%,纠纷涵盖数据爬取、商业秘密保护、开源数据等新型争议和前沿领域,涉及人工智能训练数据、语音数据集等新型数据形态。本案二审判决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确立了裁判规则,核心体现在对数据登记证书法律效力的精准界定与企业数据保护路径的明确指引。
一是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初步证据效力。二审判决指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处理者合法持有数据产品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司法程序中可据此初步认定权益归属及收集合法性。对此规则应结合以下三方面理解。首先,经形式审查的数据登记证书仅具有个案性初步证据效力,相反证据可予推翻;其次,数据登记证书效力认定需综合考量登记机构资质、审查方式与登记内容;再次,未选择登记的主体仍可通过其他证据主张数据权益。所述规则既认可登记制度对数据权益归属公示的积极作用,又保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即登记证书效力并非绝对化,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反证质疑,体现了形式审查与实质权益保护的平衡,也为登记机构提升审查标准提供了司法指引。
二是构建企业数据权益的分层保护路径。针对数据集合的不同法律属性,二审判决明确了“分类保护、阶梯适用”的规则。对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优先通过着作权法保护;对未公开且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数据集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对已公开但数据处理者投入实质性劳动的数据集合,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竞争性权益。本案中,涉案数据集合虽因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法院认定数某公司通过登记证书证明其合法持有及投入,结合隐某公司违反开源协议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为公开数据的合理利用划定了“遵循商业道德、尊重在先投入”的边界。
三是强化开源数据流通中的规则约束。二审判决首次明确,数据集合持有者开源数据时,数据需求方需严格遵循开源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与目的,未经许可的商业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规则既回应了数据开源场景下“免费使用与权益保护”的平衡难题,也为企业通过开源协议释放数据价值提供了预期,即合法开源不意味着权益放弃,违反协议的商业利用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标志着我国数据权益保护进入权益登记与司法保护协同治理阶段,不仅为数据处理者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更向市场传递出明确信号——数据要素的开发利用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合法权益受保护、违规行为必担责。随着此类裁判规则的持续积累,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必将逐步形成“登记有标准、交易有依据、争议有解法”的法治化发展环境,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08
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明晰新颖性、特异性认定标准和品种权无效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
1.案件信息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辉某种业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某种业公司)
2.基本案情
涉案品种是名称为“FL21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康某种业公司是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辉某种业公司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该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品种与“鄂玉16”等多种经审定玉米品种的亲本是同一品种,且在申请日前涉案品种已大量生产销售,并作为亲本培育玉米品种,培育出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丧失特异性和新颖性,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有误。此外,被诉决定未同意辉某种业公司所提鉴定涉案品种与其他品种亲本为同一品种的申请,程序违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认定结论正确,判决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审查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被销售、推广。作为亲本培育杂交种的行为并非销售、推广行为,且销售、推广行为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而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
审查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判断的是该品种是否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就存在明显区别承担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负有调查义务。
4.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是国家基础性核心产业,对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具有至关重要作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种业振兴和繁荣的保障,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种业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权利保护的核心是繁殖材料,也就是种子。实践证明,为与其他已知品种种子有明显区别,并且在申请日前未销售、推广,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特异性和新颖性等特性的种子,赋予植物新品种权这种排他的独占权,加大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育种者提供与其创新贡献相当的经济回报,能够有效提高育种积极性,激励育种创新。
在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中,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与无效审查是关键环节,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是承担审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无论是品种申请人、品种权人还是针对植物新品种权提起无效的无效请求人,不服该行政机关作出的授权和无效审查决定,均可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全国范围内这一类特殊且“小众”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专属管辖法院,应审判实践需要,已建立起由农科院院士领衔的多元技术案件事实查明和种业案件专审机制,发挥专门法院特色优势,积极探索符合种业特色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模式,审理了一批具有规则意义的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本案便是其中典型一例,判决对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和特异性的审查标准和举证责任提供明确指引。
与专利的新颖性不同,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仅有一条途径,即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推广。本案判决从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这一特性的内涵出发,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明确销售、推广行为应作准确理解,即能够使相关技术人员在市场上获得繁殖材料的行为,将繁殖材料作为亲本培育其他杂交种的行为不能被扩大解释为销售、推广行为;同时破坏新颖性的销售、推广行为仅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本身,而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
植物新品种与已知品种的“明显区别”使其具备特异性。特异性应当通过田间种植结果得以科学证明。本案判决充分考量特异性的证明方式,以及品种权申请时应当提交田间种植测试报告等审查要求,明确在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对涉案植物新品种不具备特异性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此不负有调查的义务。无效请求人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田间种植鉴定申请,并非履行举证责任。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
本案判决也提示行业市场主体,应当准确理解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制度,在依法保护自身的创新作物等商业成果的同时,也要正确规范利用品种权无效行政程序,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依法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妥善处理纠纷、解决争议,共同维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有效运行。既促进我国种业的高质量发展,也让中国人始终将“饭碗”牢牢端在自己的手中。
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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