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非独家”许可人起诉著作权侵权,能行吗?

来源:作者: 2025-06-1277

“专有”“独占”“排他”“全权”“非独家”?这些看起来相似的词汇之间实则代表着不同的权利。想要维权需确定起诉主体资格,授权合法才能维护自身权益。

  “专有”“独占”“排他”“全权”“非独家”?

  这些看起来相似的词汇之间实则代表着不同的权利。

  想要维权需确定起诉主体资格,

  授权合法才能维护自身权益。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非独家”许可人提起诉讼的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某音乐作品由作曲人陈某创作,于2023年登记取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2024年,陈某向文化公司作出《授权书》,授权内容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非独家”。图书公司系某电商平台的店铺经营者,其以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融合其商品图片等内容而制作短视频,在其电商平台店铺内的两个图书链接中播放,用于宣传其售卖的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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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公司认为,图书公司未经授权在店铺链接的短视频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成互联网广告推销宣传其售卖的图书,系以商业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文化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中,虹口区人民法院两次向文化公司指定举证期限,要求文化公司提供权利人的不起诉声明,但文化公司未能如期提供。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向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记载的授权性质为“非独家”,并非独占许可或专有许可,故文化公司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为,其已取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且权利人不针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后,法院要求文化公司补充提交权利人的不起诉声明等相关证据,并先后两次指定举证期限,且通知文化公司在第二次举证期限届满后参加线上谈话。至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文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亦未参加线上谈话,故文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为此,虹口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文化公司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并非只有原始权利人有权维权,大量案件中的原告是通过授权的方式取得维权权利。通过授权取得维权权利的原告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否则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

  一、授权许可的分类

  《着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为此,《着作权法》中的授权许可分类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

  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商标权授权许可的类型,即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其中,独占许可是将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排他许可是将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但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普通许可是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且自己可以使用及另行许可他人使用。

  实践中,一般将专有使用与独占许可相对应,将非专有许可细分为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

  二、被许可人的诉权

  《着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被许可人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认为,参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经着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

  关于与之对应的起诉主体资格,该解释作出明确区分: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为此,如果原告获得的许可是独占许可或者专有许可,则其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如果原告获得的许可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或者非专有许可,则应当提供权利人的不起诉声明,或者经过权利人针对个案起诉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单独起诉。

  三、相关维权建议

  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举证期限的把握有所淡化,但对法院明确要求提交的证据,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法官提醒,如果持有的授权许可合同或授权书中记载授权性质不是独占许可或者专有许可,而是非专有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甚至是如本案中的“非独家许可”,以及“非独占许可”“特别许可”“全权许可”之类,均应在起诉前提前联系权利人提供不起诉声明或者针对个案的明确授权,或者在诉讼中严格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会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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