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 2026.1.1日起施行!《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发布

来源:作者: 2025-12-1671

近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修订印发《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建立差异化风险补偿机制、提高风险补偿比例、扩大风险补偿范围等举措,显著提升金融机构放贷意愿,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近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修订印发《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建立差异化风险补偿机制、提高风险补偿比例、扩大风险补偿范围等举措,显着提升金融机构放贷意愿,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办法》的修订旨在进一步规范我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建立“政银保”多方风险共担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信贷支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核心亮点集中在风险补偿机制的创新升级,形成两大突破:一是全面扩大风险补偿范围,首次将知识产权单一担保、类信用担保和组合担保三类质押模式全部纳入风险补偿范围,基本覆盖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全场景;二是大幅提高补偿标准并实施差异化激励,根据贷款风险等级设定补偿比例,实现风险与激励的精准匹配。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企业将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质,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的新型融资模式。近年来,随着海南自贸港建设纵深推进,我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呈现“规模增长、结构优化、普惠扩面”的良好态势。2020年以来,全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登记金额累计达172.22亿元,惠及中小企业200余家。特别是2025年以来,办理质押登记项目数同比增长26.32%,其中普惠性贷款金额与惠企数量同比分别增长35.63%和50%,政策覆盖面显着扩大,对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作用不断增强,让“纸面权利”持续转化为企业发展的“真金白银”。(来源: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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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知规〔2025〕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知识产权与金融融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信贷支持,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奖补管理办法》和《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奖补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7月31日印发的《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奖补管理办法》和《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奖补实施细则》(琼知规〔2023〕3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力度,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8号),以及《关于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6号)、《关于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知发管函字〔2015〕3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仅适用于专利权和商标专用 权(以下所称“知识产权”,均特指上述内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企业将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出质,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资金,并按期还本付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人是指依法设立,并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债务人是指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向银行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企业;担保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并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质人是指以自身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质权人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质权,并对质押知识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担保机构。

  第二章 质押条件和融资用途

  第五条 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依法授予或注册的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

  (二)知识产权处于法定有效期内,且剩余有效期不短于贷款期限,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办理商标续展;

  (三)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并能够办理质押登记;

  (四)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包括国防专利),不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五)出质人必须是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人,若存在共有权利人的,除全体共有权利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权利人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

  (一)出质人名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或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三)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注销的;

  (四)存在权属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五)已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请求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七)已办理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八)其他不符合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法定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承诺将未来改进专利一并质押;以商标专用权出质的,质权人应要求出质人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质押。

  第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转让费或许可费,应当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九条 以知识产权质押获得的贷款资金,应主要用于技术研发、项目产业化建设、运营、管理、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周转等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债务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和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三章  质押融资的办理流程

  第十条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申请材料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机构要求提交。企业应当配合银行机构提供质押贷款所必须的材料,银行机构应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企业建立信贷关系。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以专利权质押的,需列明出质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等。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需列明出质商标的注册号、类别及专用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后,发放《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或《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质权人或出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发生更改的,以及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持相关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债务人发生贷款逾期违约后,债权人或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机构应及时通过诉讼、仲裁、质物处置等方式追偿债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贷款违约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和比例,对债权人或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每家机构每年风险补偿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六条 补偿标准

  (一)知识产权单一担保

  以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质押作为唯一担保方式,不附加其他抵(质)押或保证担保等措施。

  补偿标准:按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的50%给予债权人补偿。单笔贷款合同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类信用担保

  以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质押作为主要担保或反担保方式,且存在个人、企业或担保机构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附加其他抵(质)押担保或反担保措施。

  补偿标准:担保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按债权人、担保机构各自承担的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的30%给予补偿。若无担保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按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的30%给予债权人补偿。

  单笔贷款合同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三)组合担保

  以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其他抵(质)押组合担保,且组合担保中的知识产权质押部分须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其独立担保的债权金额或该金额占主债权总额的比例。未明确记载或无法区分独立担保额度的,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不附加其他保证担保措施的,按不良贷款本金余额中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补偿标准。若附加个人、企业或担保机构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按不良贷款本金余额中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执行本条第二款的补偿标准。单笔贷款合同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请风险补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贷手续完备且款项已实际到位;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

  (三)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时,该笔贷款尚未全部收回,且被列入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

  (四)该笔贷款已纳入贷款违约项目库;

  (五)担保机构为贷款项目提供担保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

  (六)该笔贷款未享受过其他贷款风险补偿政策。

  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申请材料:

  (一)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据)及还款记录复印件;

  (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文件复印件;

  (五)担保合同复印件(如有需提供);

  (六)担保机构已购买再担保或再保险等分散风险产品协议书复印件(如有需提供);

  (七)项目违约情况说明(包括还本付息、贷款催收和担保机构担保等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贷款项目列入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补偿范围仅限经核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本金部分,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任何形式的衍生费用。

  第二十条 若担保机构已购买再担保、保险等分散风险产品,需将已分散风险部分金额从赔付计算基数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认定债务人违约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违约情况书面通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将该项目纳入贷款违约项目库。对于上一年度发生违约的入库项目,债权人或担保机构可根据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申请风险补偿资金。

  第二十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实施补偿后,获得补偿的债权人和担保机构应继续进行债务追偿。对于追偿收回的资金,在扣除诉讼、仲裁、质物处置等合理必要的追偿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重新核定财政应承担补偿金额。若已拨付的补偿金额超过重新核定金额的,超出部分应在资金到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返还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基本账户,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程序退回省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本金余额”,均指单笔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不良贷款本金余额。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统筹规划全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牵头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贯彻落实。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银行机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各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研究和改进风险补偿工作,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扩面增量,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要做好贷后管理工作,持续关注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被质押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控制信贷风险,并监控债务人贷后资金运用情况,关注资金流向,防止债务人随意变更信贷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建立和完善“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息库”,收集有融资需求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信息,为银行机构、担保机构提供供需对接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风险补偿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和骗取财政资金。对有违规申报行为的,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将收回补偿资金,且三年内不得申报奖补项目;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开通报,并纳入诚信记录;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成功追偿或处置后未按规定返还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追回风险补偿资金,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由海南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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