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比速”状告“UPS”一审胜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秩名 2010-11-173485

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状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优比速公司)及其深圳分

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状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优比速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变更并停止使用“优比速”商号,包括在货运单、发票、货运车等物品上不得使用“优比速”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依法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据悉,深圳优比速公司的前身成立于2000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快件运输、小物品的国内和国际快递业务,2001年2月变更为现用名称。随后,该公司在第39类提出第1759121号“优比速UES”图文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运输、货运、包裹投递等。2006年11月,深圳优比速公司将此商标转让给黄居群,同时黄居群许可其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

原告诉称,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4年和2005年,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优比速UES”相同的中文文字“优比速”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并在快递业务运单及业务发票中显著标注“优比速”,已使相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中文文字“优比速”的企业字号,停止在货运单、货运车等物品上标注“优比速”,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承担案件相关诉讼费等。随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系列证据,其中包括因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而误将应支付原告的经费打到被告账户等。

两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就侵犯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其使用的企业字号“优比速”与原告注册商标“优比速UES”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不存在突出使用“优比速”而混淆服务来源的行为。被告认为,其对字号“优比速”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而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存在恶意。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另一抗辩理由是,其使用的商号和商标“UPS”是经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联合包裹公司)授权的,同时该公司已对原告所持有的第1759121号商标提出争议撤销申请。

据悉,美国联合包裹公司的关联公司于1988年设立了香港联合包裹运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包裹公司),后者作为外方投资单位设立了广东优比速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约定如发生诉讼,黄居群有义务协作深圳优比速公司处理和应对,由此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两原告平摊,因而被告以深圳优比速公司无权提起诉讼作为抗辩理由,法院未予支持。中文“优比速”是第1759121号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两被告的商号同样为“优比速”,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又均处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被告将“优比速”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或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称使用的“优比速”字号和“UPS”商标是经美国联合包裹公司授权的抗辩,深圳中院认为,香港联合包裹公司的关联公司分别于1988年和1995年在中国台湾设立了分公司,并从事航空货运承揽、邮件运送服务业务,其在中国台湾的商号为“优比速”,但该分公司经营范围在中国台湾,并未在中国大陆开展经营活动,未形成商誉。而原告公司成立在先,并且第1759121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日前,被告公司媒体负责人周女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公司已提起上诉,暂不方便透露更多信息。

标签: UPS 起诉 侵权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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