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当劳商标再逢敌手 走了万德福又出米力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梦魇 2011-12-221372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品牌通过长期的运营和宣传,使得产品标识有了一定的专属性和强烈的识别性,来自美国的知名快餐品牌的M标识就是其中之一。但是,近日的一起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品牌通过长期的运营和宣传,使得产品标识有了一定的专属性和强烈的识别性,来自美国的知名快餐品牌的“M”标识就是其中之一。但是,近日的一起商标行政案件却让“更多选择  更多欢笑”的麦当劳有些笑不出来。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争议裁定,麦当劳公司(McDonald’s  Corporation)将商评委推上了被告席,一场捍卫“M”标识显著性的商标战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打响。

“米力乃”注册路上遇到“麦当劳”

据了解,本案的争议商标,“MILLIONAIRE米力乃及图”申请注册于1994年6月4日,商标注册号为第817989号,199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2006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济南米力乃餐饮有限公司转让给王康生(即本案第三人)。

麦当劳公司针对“MILLIONAIRE米力乃及图”向商评委提出争议,认为争议商标与其于1993年7月1日申请注册、199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服务业、自助食堂、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临时餐食室、鸡尾酒会服务上的第769369号“M图形MCDONALD’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同时,麦当劳公司指出,其注册使用在快餐服务上的“M”图形商标曾于2004年在商标局第(2004)商标异字第820号和第807号异议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1月1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355号关于第817989号“MILLIONAIRE米力乃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355号裁定)。裁定中载明,虽然“M”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M”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M”图形商标整体有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综上,商评委作出争议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法院放行

“米力乃”维持注册

提到麦当劳,人们都不会陌生。创立于1955年的麦当劳将美国式的快餐带进了世界各地。同时也将“M”商标深深烙印在了消费者的心理。记者通过查询了解到,麦当劳公司在中国共申请注册了340件商标,包括中国消费者熟知的企业名称及标识:“麦当劳”、“M”、和所售的产品名称“麦旋风”、“麦乐鸡”、“巨无霸”等;而以美国麦当劳公司为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在中国共有15件,其中包括:“MCDONALD’S”、“M”、“RONALD  MCDONALD”等。

面对商评委的争议裁定,麦当劳公司方面表示不予认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麦当劳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该公司的“M”图形商标构成近似,第355号裁定在此事实认定错误。争议商标为“MILLIONAIRE”、“米力乃”及图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占据了这个商标的70%,无疑其图形构成该商标的突出识别部分,与麦当劳公司的“M”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M”图形由两个上下颠倒的“M”图形相对而成,完全包含了麦当劳公司“M”图形商标。第355号裁定认定麦当劳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M”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属驰名商标,系错误认定。由此,麦当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355号裁定,并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麦当劳公司请求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但麦当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具备驰名商标资格。

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可见,二者均可视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部分,首字母均为“M”,字母组合不同,均无含义,呼叫不同,图形部分均为类似字母图形,争议商标系由正向与倒立的两“M”对称在一起,也可看成系连体的“OO”图形,而引证商标仅有一个正向的“M”图形。另外,争议商标还有中文“米力乃”3字。综上,两商标外形差异明显,且呼叫不同,应判定为不相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第355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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