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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需要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规定的,应当在证据材料的首页注明该证据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限期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质证,否则视为没有意见;
证据材料应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四章的要求,尤其是对以下证据材料的要求:
书证、物证和计算机数据、视听资料应是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提交原件、原物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复制件等;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复制件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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