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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5日发布6件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推动准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15日发布6件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推动准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些案例包括:
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一 天赐 VS 安徽纽曼
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是最高法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最高法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基本案情】
天赐公司长期从事卡波产品研发,自称该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备构成技术秘密。2014年5月,天赐公司发现安徽纽曼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技术秘密,已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查明,华慢作为天赐公司卡波研发负责人,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刘宏作为安徽纽曼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华慢合谋窃取了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天赐公司据此在本案中诉称上述主体构成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支持天赐公司卡波产品工艺、流程、设备构成技术秘密之主张。认定华慢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刘宏、安徽纽曼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予以获取并使用,共同侵害了天赐公司技术秘密。
胡泗春、朱志良提供帮助,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者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安徽纽曼公司部分侵权获利为11951095元,支持天赐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以此为基数,综合考虑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技术秘密对产品形成的关键作用,以及安徽纽曼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全面提交获利数据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确定适用2.5倍惩罚判决其赔偿3000万元,其他侵权者根据情节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天赐公司、华慢、刘宏、安徽纽曼公司均上诉,案件现正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进行二审。
【典型意义】
技术秘密作为科技创新成果的重要存在形式,一旦被披露将极大损害权利主体的技术竞争力。今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今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举证义务的转移,客观上降低了权利人对构成商业秘密要件和认定侵权等关键环节的举证责任,在立法层面上践行了强保护的理念。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在侵权责任部分直接规定了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也与《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的加快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呼应。本案中,侵权者侵权获利的全部数额未能确定,在处理上没有因此放弃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是在部分数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以此为基数进行确定。该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例在这两方面都进行大胆探索的案件,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件二 小米 VS 中山奔腾
在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的“小米生活”商标于2018年被宣告无效,该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还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江苏高院认为,中山奔腾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媒体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还有多件与“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同时认为,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中山奔腾公司等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该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4.被诉侵权商品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部分用户亦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中山奔腾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该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要件以及确定基数和倍数的方法,既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倍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导向。
案件三 阿迪 VS 强哥
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于2015至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000余双。浙江温州中院最终以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三倍确定了1037337.84元的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阿迪达斯公司拥有“adidas”系列商标权,且知名度高。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于2015至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000余双。阿迪达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阮国强等人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2641695.89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邦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后果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院选取189元/双正品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采信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会计报表所显示的50.4%的毛利润率,并将正邦公司第三次被查获的6050双鞋帮计算为销售量,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酌情扣减40%,最终以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三倍确定了1037337.84元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前提。二审法院对于权利人尽了最大努力所举证据,不轻易否定,而是坚持优势证据标准,合理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同时,在适用“依请求原则”、认定“情节严重”方面也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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