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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就《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落实《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供规范、便利、友好、透明的制度环境,现就《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1年11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1.电子邮件:dailiguanli@cnipa.gov.cn
2.传真:010-62083091
3.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服务业发展和监管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业务有关专利服务活动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代表,是指代表机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自律规范,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进行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代表机构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设立代表机构许可的条件、程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及其住所。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变更代表机构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
第八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资格,专利代理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 在其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国籍、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国××(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应当明确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五)代表机构代表的名单及其简介;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已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名义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已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将该代表机构同时作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可以继续使用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代表机构名称,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专利代理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二)在其本国已经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且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的承诺书;
(三)代表机构中包括首席代表在内,至少一名代表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并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申请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以下材料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等内容;
(二)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代表机构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有关情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代表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代表机构、代表的行为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海外预警、海外维权等涉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
(四)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专利事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以及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代表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外国机构和个人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专利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
(三)代表机构聘用已办理执业备案的中国专利代理师;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申请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
取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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