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事达能否打破雀巢“瓶”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admin 2010-11-171734

2008年下半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以其在第30类食品香料商品上享有的第G650537号瓶形立体商标权向广东省开平市的数家酱油生产企业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与该立体商

2008年下半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以其在第30类食品香料商品上享有的第G650537号瓶形立体商标权向广东省开平市的数家酱油生产企业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与该立体商标形状相同的方形瓶作为产品包装(本报2009年2月13日5版曾作相关报道)。雀巢公司该举动,被业界形象喻为雀巢公司“提‘瓶’打‘酱油’”。时至今日,开平市多家酱油企业已停止了使用上述方形瓶的行为,但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事达公司)并不认为其侵犯了雀巢公司商标权。

双管齐下欲破“瓶”

据了解,雀巢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向味事达公司发函称,味事达公司在未获得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在其生产的酱油上使用了与雀巢公司已经注册的第G650537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味事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尚存的侵权产品。味事达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立即回复雀巢公司称其不侵权,并拒绝了雀巢公司的相关要求。据介绍,此后味事达公司虽然还在继续使用方形瓶包装,但因为担心雀巢公司可能采取的法律行动对其企业运营造成影响,该公司主动出击,通过司法诉讼和行政申请将矛头指向雀巢公司。

2008年11月24日,味事达公司以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雀巢公司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称其早在1983年即开始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其中高端味极鲜酱油的包装,以区分圆形瓶包装的普通酱油,其使用该瓶型的时间远早于雀巢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使用。而且自20世纪80、90年代以来,大量的国内调味品厂家都在广泛使用该方形瓶作为酱油产品的包装。味事达公司还表示,第G650537号商标是由棕色方形瓶和黄色尖顶瓶盖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但该公司仅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使用,也未与黄色尖顶瓶盖组合使用,而且其使用的方形瓶上突出使用有其“味事达”商标,整体而言容易识别,消费者不会因为该方形瓶的使用对双方的产品产生混淆。

据悉,雀巢公司在江门中院一案答辩时,表示其第G650537号商标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注册时,即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商标具备的极强显著性和在消费者中的广泛认知度,并且已经具有其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仅通过该瓶型以及显著的黄色尖顶圆盖,而无需看瓶上的标签,即可将该商标与雀巢公司联系在一起。味事达公司使用与该商标相似形状的包装瓶,是属于故意模仿该商标的行为。

2008年11月26日,味事达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雀巢公司第G650537号商标注册的申请。据悉,味事达公司的理由主要为第G650537号商标缺乏显著性,该商标作为调味品行业的常用包装,被雀巢公司独占使用将损害整个调味品行业的利益,会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此外,味事达公司还指出该商标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禁注情形——“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能否破“瓶”需时日

2010年7月9日,江门中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据该院出具的判决书显示,该案的重点在于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G650537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由于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雀巢公司亦未能证明该商标已与其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该款包装瓶销售的“味事达Master”酱油,在瓶贴上使用有该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由于该商标已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混淆。由此,江门中院认为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棕色方形瓶虽然与雀巢公司的第G650537号商标构成近似,但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不构成侵权。味事达公司的确认不侵权主张获得了支持。据悉,雀巢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虽然在司法阶段初战告捷,但味事达公司却在商评委折戟。据商评委今年7月19日作出的裁定,味事达公司的4项主张均未得到支持,第G650537号商标被裁定予以维持注册。就味事达公司主张的第G650537号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注情形,商评委认为商标法规定的该禁注情形是指有可能影响或刺激消费者消费需求的商品形状,而味事达公司未能证明第G650537号商标的注册属于此类情形。记者从商标审查标准中了解到,该禁注条款中的商品价值主要取决于该商品的外观和造型,而且该外观和造型会对该商品价值的使用造成影响,例如花瓶形状的三维标志不能申请使用在瓷器装饰品上等。

对此,味事达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近6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第G650537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存在淡化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辩论。庭审结束后,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标签: 雀巢 产品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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