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龍”斩杀“茅台贵州龙”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作者:商标客整理 2013-12-241700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贵州龙黔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黔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贵州龙黔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黔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据悉, 2004年6月29日,龙黔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2847号“贵州龍”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茅台酒厂集团公司)系第1735119号“茅台贵州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针对被异议商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7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龙黔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维持该裁定。

龙黔威公司不服裁定,诉至北京一中院,称其被异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贵州龙”,仅被异议商标中“龙”字的字体为中文繁体,两者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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