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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男子陈国平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制作,并拥有一整套的印刷设备。 2011年9月起,陈国平通过互联网QQ接单的方式,开始承接外地客户印制
案情
男子陈国平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制作,并拥有一整套的印刷设备。
2011年9月起,陈国平通过互联网QQ接单的方式,开始承接外地“客户”印制注册商标标牌的业务,主要是印制商标标贴、机器标牌等,并由“客户”提供制作模板,陈国平负责批量印制后,再通过物流货运发给“客户”。
至2013年9月案发时止,陈国平累计制作注册商标标识67种、76万余件、销售金额共11.79万元。
经查,陈国平在制作的这些注册商标标识时,并未向“客户”索取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的授权或许可,后发现,这些“客户”实际上确未取得相关授权或许可。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既可能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也可能是将在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销售,还可能是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刑法》第215条之规定,违法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本案中,陈国平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国内广告制作,不包括制作注册商标标识,且其按“客户”要求制作注册商标标识时,既未核实也未取得相关授权或许可,涉案物品数量、数额等均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陈国平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陈国平采取的是订货制造的模式,即根据“客户”的需要来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由后者提供制作模板,其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不需要再通过“销售”渠道,另行寻找“买家”。一定程度而言,“客户”向陈国平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基于与陈国平就“购买”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达成意向,而是基于之前就已经与陈国平就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达成了意向。
换而言之,陈国平后期通过物流送货的行为,只是其完成非法制造的一个环节,形似一个单独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伪造”在犯罪行为上的延续,二者之间并非独立存在的,故只能认定陈国平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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