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山合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原告5.5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商标客整理 2014-05-061667

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袋上因印有和田天枣字样,并在南通通润发超市销售,被拥有天枣商标的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告上了法

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袋上因印有“和田天枣”字样,并在南通通润发超市销售,被拥有“天枣”商标的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场拆封了封存的商品,发现大山合天枣3A在包装上标注有“和田天枣3A”文字,包装背面文字说明记载:新疆和田枣与内地同类枣相比,具有个大、皮薄、肉厚、味甘的特质……素有“天枣”之美誉。大山合天枣5A产品包装上印有“天枣”、“和田”等文字。两袋产品包装袋背面均注明了原料来源为新疆和田。购买发票显示产品名称为大山合和田天枣(3A)、和田天枣(5A)。

法庭上,大山合公司提交了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及阿拉尔满园春果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出具的说明,辩称天山以南附近出产的红枣,部分百姓或是当地社员习惯称之为天枣,认为“天枣”系当地特定区域枣类的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大山合公司目前举证,不足以证明天枣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涉案产品将与“天枣”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天海绿洲公司“天枣”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大山合公司生产、销售,通润发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因被告超市提供了合法进货渠道,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大山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大山合公司赔偿原告5.5万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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