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绣江南”商标花落谁家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晓敏 2014-09-193172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即渝湘江南停止使用锦绣江南标识字号,并赔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即“渝湘江南”停止使用“锦绣江南”标识字号,并赔偿4万元。

成立于2003年9月的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百纳公司),于2004年11月经案外人南京荣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授让,取得“锦绣江南”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截至2022年6月13日。该商标主要在山东烟台及威海地区作为餐饮行业服务标识使用。

天津芙蓉锦绣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芙蓉锦绣江南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012年12月又开办了芙蓉锦绣江南公司王串场店(简称王串场店)。王串场店在经营中使用了“图形+锦绣江南(文字)”作为门头招牌,并在店内的菜单、餐具包装袋、餐巾纸盒及企业内刊上使用了“图形+锦绣江南(文字及拼音)”作为服务标识,落款为案外人“天津锦绣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锦绣江南公司)。

芙蓉锦绣江南公司与锦绣江南公司均为郭俊杰、王睿慧、徐丰收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7年4月,锦绣江南公司注册了jxjnjd.cn域名,并开通网站进行企业宣传,其中网页使用了“图形+锦绣江南(文字或文字及拼音)”作为标识,网页内容多处出现“锦绣江南”字样。而芙蓉锦绣江南公司与锦绣江南公司共同使用该网站。

百纳公司认为芙蓉锦绣江南公司和王串场店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由于与百纳公司协商使用注册商标未果,诉讼前夕,锦绣江南公司在其主办的企业内刊2013年7月1日第7期上发文,宣布自8月起,锦绣江南企业品牌名称及标识更名为渝湘江南,涉及芙蓉锦绣江南公司及锦绣江南公司在天津开办的九家门店。

天津二中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芙蓉锦绣江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餐厅经营用品上及jxjnjd.cn网站上使用侵犯百纳公司享有权利的“锦绣江南”注册商标的“锦绣江南”服务标识,并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锦绣江南”字号,同时赔偿百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由于王串场店属于芙蓉锦绣江南公司的分支机构,芙蓉锦绣江南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涵盖分支机构,因此法院对王串场店没有另行判令承担侵权责任。

百纳公司与渝湘江南公司(原芙蓉锦绣江南公司名称于2013年12月变更为芙蓉渝湘江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表示,百纳公司经过合法授让取得了“锦绣江南”注册商标,现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因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百纳公司上诉主张渝湘江南公司其他门店继续使用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经营用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而根据渝湘江南公司提供的《三色菜谱制作合同》、《渝湘江南菜谱制作定版小样》等载明的内容表明,渝湘江南公司已不再使用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店内餐具外包装、点菜本、餐巾纸以及其他经营用品。因此,法院认为渝湘江南公司及王串场店已变更企业名称,其作为餐饮服务型企业,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带有其他字号的经营用品有悖于餐饮企业市场经营常理,因此法院认为百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问题,审判长表示,原芙蓉锦绣江南公司包括其经营的王串场店并未在天津以外的其他地区以及百纳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地域内从事相同或类似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百纳公司主要在山东烟台及威海等地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餐饮服务商标使用,并未在天津地域范围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餐饮服务商标使用,所以涉案注册商标在天津地区相关公众中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法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渝湘江南公司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意图,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另外,二审期间,芙蓉锦绣江南公司和王串场店均已变更名称,并且通过企业内刊等形式公布变更名称的事实,所以,渝湘江南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影响百纳公司的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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