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鲜花拍照发了个朋友圈,竟惹上著作权纠纷!终审判决来了!

来源:知产库作者:未知 2018-12-1311190

韩某从张某处购买鲜花花束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该花束的照片。张某认为韩某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称,该种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起诉……

韩某从张某处购买鲜花花束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该花束的照片。张某认为韩某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称,该种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起诉……

关于花束作品的独创性

法院二审认为,从韩某所拍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鲜花拍照发朋友圈的定性

首先,韩某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涉案花束在所有权转移后,其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张某所有。

最后,韩童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

附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晛,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晴,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童,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冬晛因与被上诉人韩童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晛上诉请求:

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混淆了时间先后顺序。

2.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涉案花束是上诉人遵循法式花艺原则进行设计的,在植物线条、色彩的组合与运用上与市面上其他产品存在区别,有明显新意,让人感觉与众不同,具有创造性。

韩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张冬晛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韩童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2、韩童赔偿10万元(按照该作品设计的合理使用费计算);

3、韩童支付医药费暂计3300元;

4、韩童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韩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3日韩童给张冬晛打电话预订鲜花花束,双方约定价格300元。同年5月14日张冬晛将涉案花束交付韩童,韩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冬晛300元。

张冬晛称在花束交易过程中,要求韩童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若传播需经张冬晛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张冬晛设计。对此韩童不予认可。

2015年8月20日,韩童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涉案鲜花花束的照片。同年8月21日、22日,双方通过微信私信进行沟通协商,后韩童将涉案花束在微信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给张冬晛进行了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是“著作权法的原创性要求,是就内容的构思及其表现形式而不是就作品中体现的单纯思想、信息或方法提出的。”

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冬晛的插花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决定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从双方认可的插花照片分析,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韩童辩称张冬晛的插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张冬晛依据其插花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向韩童主张赔礼道歉等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冬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张冬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韩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冬睍的著作权。

现分别评述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张冬睍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知名度,韩童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花束确系韩童由张冬睍处购买,且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本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张冬睍。

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就本案来说,张冬晛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设计的,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而韩童认为,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而言,不具有独创性。

对此,本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

就涉案花束而言,张冬睍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韩童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韩童作为消费者由张冬睍购买花束用于婚礼的事实本身,也能够说明其对于张冬睍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

从韩童拍照的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第二个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张冬睍认为韩童未经其许可,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上诉人韩童则认为其对拍照并上传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韩童对涉案花束享有所有权。韩童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

其次,涉案花束的著作权归张冬睍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本案中涉案花束的作者为张冬睍,因此涉案花束所有权的让渡,并不导致其著作权的转移,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上诉人张冬睍。

根据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

韩童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

韩童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韩童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涉案花束的独创性上采用标准过高,结论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著作权人不得限制。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构成作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冬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张冬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二 〇 一 七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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