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注册商标遭遇在先商标“无主”时,该何去何从?

来源:作者: 2021-03-184739

众所周知,商标审查遵循在先原则。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当商标注册申请遭遇在先“无主”商标时,该怎么办?

众所周知,商标审查遵循在先原则。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当商标注册申请遭遇在先“无主”商标时,该怎么办?


有一枚商标正在进行注册申请,并且遇到了一枚在先注册的相同商标,然而很巧的是:在先申请这枚商标的企业已经“消亡”了,它已经是一枚“无主”商标了,那么这样的在先商标还会对你的商标注册造成阻碍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了解商标权与商标权主体的关系了。


商标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我们常说的商标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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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商标权主体用来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所以可以认为商标功能的实现与其权利主体的存续有着极强的联系。


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是有权利时限的;若因自然人会死亡,企业也有可能宣布破产后注销,所以商标权利主体本身也存在着会消亡的可能。也因此,当这两种情况发生叠加,即在商标权的有效时限内遭遇主体消亡时,也就出现了我们今天的问题。


对于这类“无主商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曾经有规定: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转移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根据该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主动对未经清算处置的无主商标提起注销。而2014年实施的新实施条例却删除了该条规定,从此之后对于如何处置无主商标,商标法律再无明确规定。


而也因此,在这大批驳回复审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主引证商标的效力问题又是存在着分歧的,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


观点一认为


注册商标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失效,应当承认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仍然有效,因此可以阻碍他人再次注册同类相同商标。


观点二认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主体资格消亡,不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商标也已无法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


当然了,最能够有效避免商标资源浪费方法还是权利人在处理商标事宜时要“有始有终、负责到底”—— 根据《企业法》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资产进行清算,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自然属于可清算资产的范围。


而2014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了: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只要仍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可申请办理移转手续,其他人无权以未按期办理移转手续为由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原权利人倘若重视商标权利,能够负责到底,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恐怕才是最合理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


而由于法律的空白,这些商标只能等到十年专用权期满,或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无效宣告等程序才能被动地从商标库中清除。对在先无主商标提起撤销、无效宣告,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时间、金钱压力。


所以笔者建议,一切还是等待法律作出更人性化的修订!而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原地空等法律的完善,身为权利人,在享受权力的同时,还是应该跟更全面地了解商标保护,更积极主动把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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