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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0日,就职于北京健康有益公司的关某发布一条朋友圈称,“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
2017年10月10日,就职于北京健康有益公司的关某发布一条朋友圈称,“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
第二天,关某接连发布朋友圈,指名道姓到个人,称“都有份,别急”,随后公布了健康有益公司产品总监等3名员工的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
上述朋友圈引起了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关注,公司迅速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日前,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经法院审理查明,关某在健康有益公司的新媒体岗位工作。2015年3月,健康有益公司与关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关某负有“不得打探公司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须无条件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义务,且其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包括“工资薪酬资料”。
根据一份2017年10月11日保全的证据显示,点击手机中“微信”APP,在搜索栏处输入“关某”,进入微信号界面,点击“个人相册”,显示时间为“今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童靴们,晚点再公布哈,都有份,别急。研发:吉某28000。木有想到被咨询人数最多的人是……那就公布一下吧,产品总监孙某32000”。显示时间为“昨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
健康有益公司认为关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关某立即销毁所有有关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律师费3万元。
一审过程中,关某承认了涉案的朋友圈内容系其本人所发布,且已经删除。
庭审过程中,关某明确表示其工作并不能接触到其他员工的工资,但未透露其知晓员工工资的来源。
针对健康有益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薪酬保密制度为企业的一项管理手段,企业通过与员工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员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员工薪酬的确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但值得注意的是,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法院认定,仅三名员工的工资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对健康有益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最后提到:“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底线,在此之上则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领地。当事人均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员工、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表达诉求。”
此后,健康有益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与关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女,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成,女,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满族。
上诉人北京健康有益技有限公司(简称健康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康有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参考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关欣的行为起始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但本案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危害是永久的,我公司的诉讼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故应适用新法。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故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说法错误,本案中三名员工的工资属于经营信息,且为高薪人员薪资,该信息对于员工稳定性和工作秩序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当事人均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员工”的结论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关某二审辩称:我并没有在朋友圈发布员工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健康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某立即销毁所掌握的载有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2.判令关某赔偿健康有益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健康有益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41余万元,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销售食品、保健食品,技术开发等。
2015年3月12日,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欣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关某负有“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须无条件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合同义务。同日,关某与健康有益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
2017年10月11日,减脂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梦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持有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后,点击手机中“微信”APP,在搜索栏处输入“关某”,进入微信号为“×××”、昵称“Simba及图”的微信号界面,点击“个人相册”,显示时间为“今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童靴们,晚点再公布哈,都有份,别急~~研发:吉胤铭28000~木有想到被咨询人数最多的人是……那就公布一下吧,产品总监孙弢:32000”。显示时间为“昨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68号公证书佐证。
健康有益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若干,显示为内容为标注名为“关某”的朋友圈内容:“先从研发中心开始吧,首先声明啊,是健康有益,与现在无关(自行脑补)光爷18000,苹果图形17000,淞bo20000,yong超12800。哦,对啦,还有人记得李建吗?30400”。显示发布时间为下午9:58。该微信头像与经公证的微信号为“×××”的头像一致。健康有益公司表示该朋友圈系关某所发布,发布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
健康有益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孙某的岗位为产品经理,合同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公司与吉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古某的岗位为研发技术经理,合同期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某的岗位为技术总监,合同期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显示内容为“孙某和吉某的工资标准”的材料,显示孙某2015年6月基本工资为25600元,实发工资9337.29元;吉某2015年7月、8月基本工资为280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645.91元、947.04元;李某2015年8月基本工资为30400元,实发工资9553.67元。
健康有益公司提交盖有银行柜面业务章的流水单,显示“孙某2015年8月10日10620.98元,吉某2015年8月10日4645.91元,李某2015年9月10日9553.66元,吉某2015年9月10日947.04元”。根据招商银行开具的孙某工资银行流水单的复印件,显示孙某2015年8月实发工资为12060.5元,2015年10月实发工资为12734.35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不一致的情况,健康有益公司明确表示,孙某在任职期间仅2015年6月的工资为32000元;吉某属高端人才,故其试用期向其支付正式工资28000元,但吉某仅工作几天后就离职了;李某的工资30400为试用期工资。
一审中,关某认可涉案微信号“×××”的朋友圈内容系其本人发布。关某明确表示,其工作不能接触到其他员工的工资,现该微信发布的涉案信息已全部删除。经勘验,健康有益公司对涉案信息已删除的事实予以认可。
健康有益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健康有益公司提交因关某披露涉案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说明,表示因关某的涉案行为,公司另聘请两人专门监控泄露范围和情况持续至少6个月,两人薪资支出16万余元。关某涉案行为致使3个月内有15名员工因不满目前薪资水平而离职,其不得不新聘用招聘专员用于团队稳定和招聘新人。
一审法院认为:
因被控侵权行为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本案涉及两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未持续至新法修订、实施之后,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因此,健康有益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在于该信息至少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
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为:其员工“孙某2015年6月的工资、吉某2015年8月的工资、李某的试用期工资”。健康有益公司认为,其公司采用薪酬保密制度,禁止员工相互打探薪酬,上述信息能够加强企业管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薪酬保密制度为企业的一项管理手段,企业通过与员工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员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的薪酬保密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时“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可知,孙某、吉某、李某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此为其一。其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健康有益公司与员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健康有益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三,就“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而言,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2015年6月的工资、吉某2015年8月的工资、李某的试用期工资”具有价值性,该工资情况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关某在朋友圈发布健康有益公司员工工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健康有益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底线,在此之上则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领地。当事人均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员工、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表达诉求。
综上,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健康有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康有益公司、关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健康有益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中发布的历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网页打印件、拉钩网招聘页面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劳动合同续订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健康有益公司与同行业相比,薪酬具有竞争优势。因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健康有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均拟证明该公司公平对待员工,但上述证据并不能佐证关欣在微信朋友圈公布孙某、吉某、李某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关欣在微信朋友圈公布孙某、吉某、李某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关某的行为发生于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但其行为的危害持续至今,故应适用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有误。本案中,关某的涉案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健康有益公司亦于同日对关某的涉案行为进行了公证的证据保全行为,在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关欣的涉案行为进行勘验,健康有益公司认可关某发布的涉案信息已删除。虽然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危害可能会持续,但判断涉侵权行为应适用的法律为新法还是旧法均以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持续时间为标准,并非以涉案行为可能产生损害后果的持续时间为标准。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时间起点位于2018年之前,且部分持续至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涉及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关某的涉案行为发生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另外,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目的是作为参考,为进一步说明法律适用的方法,故一审法院的该种援引表述并无不当。
二、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布孙某、吉某、李某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欣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孙某、吉某、李某的工资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此外,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底线,在此之上则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领地。当事人均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员工、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表达诉求。”属于在判决中倡导正确的价值取向,对健康有益公司和关某的行为均有指引作用,并非对本案的案情进行实质认定,故对于健康有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健康有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凌琳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霖
书 记 员 丁 欣
来源:IPRdaily综合潇湘晨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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