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老东家辉瑞告了,锐格医药两创始人反诉,涉商业秘密案频起!

来源:作者: 2022-03-281799

知名跨国药企辉瑞与新兴生物医药公司锐格医药的诉讼有了新进展。

  知名跨国药企辉瑞与新兴生物医药公司锐格医药的诉讼有了新进展。

  近日,锐格医药官网显示,上海齐鲁锐格医药研发有限公司(简称“锐格医药”)及其两位联合创始人邱夏杨和钟敏向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递交了答辩文书。

  这份答辩文书针对的是今年2月跨国药企巨头辉瑞提出的一项诉讼:辉瑞在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起诉锐格医药以及两位创始人——邱夏杨和钟敏,称两人在辉瑞任职期间创立了锐格医药,并涉嫌窃取辉瑞正在开发的胰高血糖素样肽1(GLP-1)药物相关的商业机密。这种药物可用于治疗糖尿病和肥胖症。

  辉瑞的诉求是,锐格医药将专利申请权转回辉瑞,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指控,锐格医药回应称,其专利并非建立在盗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公共领域的文献和专利和锐格团队的才智与辛勤努力。

  同时,锐格医药还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从未盗用辉瑞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并判决确认锐格是相关专利的合法所有人。

  对于这起诉讼的情况和进展,北京时间3月23日,辉瑞总部回复澎湃新闻记者的邮件中称,辉瑞非常重视敏感和机密信息的保护,并将积极提起诉讼。

  锐格医药创始人曾在辉瑞工作多年

  辉瑞是全球知名跨国药企,2021年全球营收超800亿美元,其中辉瑞新冠疫苗凭借超360亿美元的收入,成为全球新“药王”。那么,此次诉讼的另一方锐格医药又是谁?

  官网资料显示,锐格医药成立于2018年7月,成立以来,利用自主开发的AI加速新药研发CARD技术平台,针对难治性靶点,聚焦肿瘤、免疫和代谢三大治疗领域,致力于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潜在“first-in-class”(首创药)和“best-in-class”(同类最优)的创新药,总部位于上海和波士顿。

  邱夏杨和钟敏是锐格医药的创始人,两人均有辉瑞的工作经历。

  官网披露的资料显示,邱夏杨毕业于北京大学,并在密歇根州立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曾在葛兰素史克和辉瑞工作。在锐格医药之前,他是辉瑞康涅狄格州的执行总监,并领导了约60名科学家,推动跨治疗领域和模式的尖端药物发现工作。

  钟敏拥有清华大学化学工程学士学位、密歇根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以及堪萨斯大学化学博士学位,在辉瑞研发部门的科学和商业管理方面有超过19年的领导记录。

  产品线上,锐格医药官网显示,自成立以来,已经启动了超过15个发现项目。从产品管线进展来看,两款胰高糖素样肽-1受体激动剂(GLP-1RAs)走在最前面。这两款药物均为小分子口服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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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锐格医药产品管线

  辉瑞认为锐格创始人窃取GLP-1机密文件

  GLP-1RAs正是辉瑞和锐格医药此次诉讼的核心问题。

  按照辉瑞的说法,邱夏杨和钟敏两人在辉瑞任职期间就成立了锐格医药,并会见了金融机构为锐格提供资金。辉瑞称,从两人的辉瑞账户和设备发现了窃取行为,在离开辉瑞的前几周时间,他们利用员工的身份窃取了关键商业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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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辉瑞的起诉书

  在法院披露的文书中,辉瑞提到一个例子:被告声称要创建一个革命性的糖尿病和肥胖症药物,但在其演示文稿中使用了直接从辉瑞公司几份机密文件复制的内容,这些文件反映了辉瑞GLP-1计划的关键开发和规划。

  在回复澎湃新闻记者的邮件中,辉瑞总部称,保护这些信息对于科学创新至关重要,“最终使我们能够为患者带来突破。辉瑞制定了适用于所有员工的强有力的保密、数据安全和雇佣政策,遵守这些政策是公司的首要任务。”

  头豹研究院《中国GLP-1受体激动剂行业概览》报告显示,GLP-1RAs是一类新型的胰岛素促泌剂,能模拟GLP-1生理作用并延长作用时间。

  据文献报道,GLP-1RAs的降糖效果仅次于胰岛素,具有降糖效果强、低血糖风险低(单药)、减肥效果好和心血管获益的优势。数据预测, 2019年至2024年,中国GLP-1受体激动剂行业市场规模将增长至132.2亿元,年复合增长率达到67.7%。

  西南证券2020年的一份研报显示,2019年GLP-1RAs全球销售额超100亿美元,在全球降糖药市场中占比达19%。近十年,GLP-1类药物在全球保持了39.7%的复合增长率,高于胰岛素类14.4%的增速及口服降糖药11.7%的增速。

  事实上,全球来看,已经有多款GLP-1类药物获批,该药有注射和口服两种剂型,目前口服GLP-1药获批的不多。2019年,诺和诺德的口服GLP-1受体激动剂索马鲁肽在美批准上市,适应证是用于结合饮食和运动以改善2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成为全球首个口服GLP-1受体激动剂,而这款药也在2021年给诺和诺德带来了58亿美元的销售额。

  GLP-1类药物口服剂型的广阔前景以及糖尿病、肥胖等适应证的巨大潜力,成为各家药企争相在此领域布局发力的重要原因。

  锐格回应GLP-1商业机密指控

  对于窃取GLP-1相关商业机密的指控,2月底,锐格医药曾在官网发布声明回应称:“该诉讼完全没有根据,并将积极为自己辩护。”

  在最新的声明中,锐格医药称,虽然2018年年中钟敏和邱夏杨离职时,辉瑞就获得了此次诉讼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但辉瑞并未对他们的离职表示任何担忧,直到三年半以后,在锐格医药开始取得多项成功后,辉瑞才提起诉讼。

  “我们从未盗用辉瑞的商业秘密。我们相信,真相浮出水面后,我们一定能在本案赢得胜诉。”锐格联合创始人兼首席运营官钟敏表示。

  上海专业人士卫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医药研发领域中,界定是否涉嫌窃取商业机密的关键点和难点在于需证明企业受到侵害的技术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医药领域企业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均涉及大量商业秘密,其中生产设备、药品生产工艺、化合物结构式,以及客户信息、销售渠道等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在中国,商业秘密被定性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虽然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表述不同,但总结起来也是这三方面要素,即私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而只有同时具备此三个条件时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卫峰解释道。

  卫峰表示,美国医药领域商业机密纠纷并不罕见,类似的商业机密纠纷对于中国本土药企的发展有一定启示。例如,对于人员流动相关商业秘密纠纷,可以通过建立发明人激励机制等规避专利权属纠纷风险,同时可与雇员签订雇员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在规避风险中,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若中国企业在新员工入职时聘请专业法律人员进行员工尽职调查,可有效规避员工携带或不正当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带来的相关诉讼风险。

  卫峰表示,目前美国企业的平均法律支出为中国企业的17倍,中国企业在面对国内国际市场时,均需要更加重视法律投入。

  礼来曾与锐格医药达成专利许可协议

  值得一提的是,辉瑞在起诉书中提到,锐格医药“诱使”另一家跨国药企礼来公司向其业务投资高达15亿美元。

  公开资料显示,上述投资发生在2021年12月,礼来公司宣布,与锐格医药达成一项研究合作和专利许可协议。根据协议条款,锐格医药将授予礼来一项知识产权许可,礼来可选择延长该项许可。礼来将负责除大中华区外的临床开发、生产及商业化。

  按照协议,礼来将支付高达5000万美元的预付款(部分为股权投资),锐格医药还有资格获得未来潜在金额最高达15亿美元的里程碑付款,以及产品净销售额的分级特许权使用费。

  更早之前,2021年2月,锐格医药宣布完成9000万美元(约5.7亿元人民币)B轮融资,此次融资是由礼来亚洲基金领投。

  对于投资机构是否在商业机密诉讼中承担责任,卫峰表示,投资主体首先应根据其性质划分为不同类型,其次要根据不同的类型确认各类投资主体分别在不同法域中具有何种责任和义务,同时,也需要结合具体投资行为的性质、合同约定等来分析投资主体的责任。

  一般而言,在此类案件中,投资主体不涉及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涉及共谋侵权或犯罪之类的情况下,不管是不是投资主体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星员工因窃取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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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同时3月25日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近日三星电子一名员工因窃取了有关三星的商业机密被逮捕,公司目前正在对此事进行调查。

  本周早些时候三星电子证实了该消息,公司发言人表示,此人因违反信息保护规则正在接受调查,可能拍摄了有关该品牌芯片制造过程的机密信息的照片。但目前尚不清楚信息泄露的类型,以及泄露者是否将信息交给了第三方。

  据悉,该员工准备离职,被指控在家工作时拍摄了包含与三星芯片制造过程相关的数百敏感信息,可能与先进的半导体制造工艺有关,涉及三星先进的5nm甚至3nm芯片。

  这起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被判赔偿1.59亿,史上最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宣判浙江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与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被诉侵权人王龙集团公司等盗用香料“香兰素”技术秘密,被判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这也是人民法院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该案的涉案产品为“香兰素”,公开资料显示,香兰素具有香荚兰豆香气及浓郁的奶香,起增香和定香作用,广泛用于化妆品、烟草、糕点、糖果以及烘烤食品等行业,是全球产量最大的合成香料品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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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显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始建于1976年,属国家中型企业,为全国化工企业500强之一和中国香兰素生产基地。主导产品“久珠”牌香兰素2005年被授于浙江省名牌产品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评为“浙江省2005-2006年度重点培育和扶持的出口名牌”。2011年3月18日,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生产绿色工艺”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较于传统工艺而言优越性显著,基于这一工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约60%的份额。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在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傅祥根从王龙集团公司获得报酬后,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监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龙科技公司)董事长王国军,并进入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

  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并在短时间内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从开始生产香兰素至今,王龙集团公司等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香兰素产品销售地域遍及全球主要市场,并对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争夺客户和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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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定侵权后

  仍未停止生产“香兰素”

  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等系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没有实质性的研发成本投入,能以较低价格销售香兰素产品,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原有国际和国内市场形成了较大冲击。

  2015年,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喜孚狮王龙公司)成立,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

  2018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两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了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2亿元。

  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侵犯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在诉中裁定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并未停止其使用行为。

  除王国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将其赔偿请求降至1.77亿元(含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极大、王龙科技公司等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述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

  什么样的商业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现在很多企业都意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开始重视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很多企业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到底什么是商业秘密?什么样的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什么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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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正,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第九条是本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了细微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较之修正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了“等商业信息”的内容,意味着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的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不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使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支撑。

  在这类案件中,主张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要首先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内容,以及该内容的范围,例如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还是其他商业信息,各种信息包含哪些具体内容等。确定了主张保护的客体,才能进入下一步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判断。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可以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概况为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

  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主张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就其主张的秘密区别于公众所知悉信息进行初步举证,例如明确商业秘密具体的范围、内容、载体,且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是付出了时间、精力、金钱等获得的信息等;被告则应当依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举证证明此信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法院则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灵活分配举证责任,结合社会公知常识、行业普遍认知以及被告的抗辩,对“秘密性”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价值性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只要商业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即可认为具有商业价值性,这个构成要件相较于其他构成要件证明起来相对容易。

  保密性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如果权利人提交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作为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还需分情况进行考量:如果上述合同中明确界定了保密的内容,而且跟诉讼中主张的秘密范围一致的,则会被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上述合同中未对商业秘密范围进行界定,或者约定过于宽泛,则一般不会被直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还需权利人进一步对商业信息的载体及重要性、其他辅助措施等内容进行说明和举证。

  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原告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客户名单的保护亦有其严格规则。

  一般来说,需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说明和举证:

  首先,客户名单不能仅仅是一张名单,还需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从而确定相关客户是存在实际交易的客户。

  其次,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那也不一定成为商业秘密。

  再次,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还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个人偏好等内容。

  总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胜诉几率。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

  来源:细软知识产权综合澎湃新闻、TechWeb、中国长安网、中国青年报


标签: 辉瑞 锐格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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