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付费制宣传片被诉侵权,委托方担责吗?法院: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赔偿

来源:作者: 2025-07-1194

某化工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企业宣传片中,因包含3秒来自网络平台的他人作品片段,被权利人诉至法院索赔5万元。企业能否以其委托他人制作为由免除侵权责任?近日,大冶法院首次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审结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湖北某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某传媒公司合理开支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某化工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企业宣传片中,因包含3秒来自网络平台的他人作品片段,被权利人诉至法院索赔5万元。企业能否以其委托他人制作为由免除侵权责任?近日,大冶法院首次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审结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湖北某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某传媒公司合理开支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某传媒公司诉称,其在视频交易平台网站上发表了原创作品《公园放风筝》。2022年2月,被告某化工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品牌宣传片中(时长约6分钟),在第5分34秒至5分36秒处使用了上述作品片段。某化工公司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化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在其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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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化工公司辩称,其不具有侵权故意和行为。涉案宣传片系其于2020年12月委托案外人深圳某传媒公司制作,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制作费13.7万元。收到原告侵权通知后,被告立即下架了相关视频并删除了涉诉片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化工公司作为委托制作的企业宣传片的使用者,在宣传片中被委托制作方擅自使用了他人享有着作权的视频片段时,某化工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片中使用了某传媒公司《公园放风筝》作品片段,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某传媒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涉案侵权片段来源于某化工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制作完成的宣传片,某化工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取得宣传片,且在接到权利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制作方并主动下架删除涉诉内容。某化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已尽到与其身份(使用者)和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慎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采纳某化工公司关于其无主观过错的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等抗辩成立虽免除了某化工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改变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承担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另,鉴于某化工公司无主观恶意,且已主动停止侵权、删除内容,法院认为要求其在公众号公开致歉并非必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虽未列举实施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人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但结合着作权、商标法、专利法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条规定,从知识产权体系中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的适用行为和法律后果上来看,该规则本质是将与销售行为相对应的生产、制造行为予以排除,这是因为生产、制造者作为侵权源头,其注意义务远高于作为中间环节的销售者。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否使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关键需要区分其控制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可能性。若能证明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定某化工公司在委托专业公司制作宣传片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对被控侵权内容无主观过错,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明确了付费委托方在类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责任边界,首次系统提炼并适用了针对委托制作场景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三要素审查原则”(来源合法、对价合理、无过错审慎),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既保障了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正常的委托合作市场秩序,有助于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大冶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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