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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甲公司系“长城”系列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1974年核准注册,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甲公司系“长城”系列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1974年核准注册,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乙公司生产、丙公司销售的7款白酒,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大面积使用长城图案作为背景。甲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判赔20万元。二审认为瓶贴已标明自有商标及企业名称,长城图案系“美化包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撤销一审判决。北京高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侵权认定。
知识产权核心点
1️⃣ 公有领域元素不能“想用就用”:长城图案虽属公有领域,但怎么用决定是否侵权——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大面积突出使用,已超出装饰范畴,构成商标性使用。
2️⃣ 商标性使用看客观效果,不看主观意图:不能以“为了美化包装”为由免责。
3️⃣ 明知故犯,侵权跑不掉:被告商标早在2016年就被宣告无效,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仍继续使用,构成故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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