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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的一件IVERSON商标,引起获得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Allen Iverson(艾伦艾弗森)授权在中国代表其维护姓名权的美国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力宝
他人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的一件“IVERSON”商标,引起获得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Allen Iverson(艾伦·艾弗森)授权在中国代表其维护姓名权的美国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力宝克公司)的争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883号行政判决,第1938848号“IVERSON”商标被认定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该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Iverson”本身为普通美国姓氏(可音译为“艾弗森”),其并非Allen Iverson的姓名全称,与Allen Iverson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因而力宝克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的主张并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该案中,力宝克公司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Iverson”与Allen Iverson建立了对应关系,“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llen Iverson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llen Iverson有关,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纵观该案,一审与二审阶段的证据和认定事实并没有变化,但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却是正好相反,这种情况很少见。
姓名权作为人格权,所指代的是特定的人;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所指代的是特定商品。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和姓名权各行其道,注册商标不会侵犯他人姓名权。但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就是一种搭便车、透支、损害他人荣誉或者名誉的行为,为我国现行商标法所禁止。
姓名包括姓和名,即使是笔名、艺名,也需要完整的表述才能指向特定的人。“IVERSON”商标争议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把“Iverson”单独作为一个姓氏来认定,而是根据中国人对外国人的称呼习惯,认为“Iverson”已经与Allen Iverson产生了特定联系,已经指向了Allen Iverson这个特定的美国NBA球星,从而认定注册“IVERSON”商标侵犯了Allen Iverson的在先姓名权。笔者认为,这是二审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这种认定打破了常规,并且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甚至商标注册将发挥重大影响。
吴鹏彬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属于典型的注册商标与在先姓名权相冲突的纠纷案件。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Iverson”只是姓,“Allen Iverson”才是全名,而争议商标并没有使用该姓名的全称,因此不构成对Allen Iverson在先姓名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姓名权,应该把握以下几个要点:姓名权在先与否、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联想、商标注册人有无合理理由。
是否侵犯在先姓名权,关键在于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不当获益,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机械地只是将文字进行对比。一些姓名本身没有知名度,或者姓名文字本身具有其他通用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商标与其姓名一致,也不一定被判定为侵权。一些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实际案情,注册人没有合理解释,可能引起消费者在二者之间联想的,即使商标标识与姓名不完全一致,也应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该案中,“Iverson”虽然只是姓而不是完整的姓名,但却是中国公众对“Allen Iverson”的通用简称,这个客观事实不可忽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llen Iverson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llen Iverson有关,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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