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服装鞋帽(25类)
- 酒商标(33类)
- 食品商标(29类)
- 医药商标(05类)
- 方便食品(30类)
- 科学仪器(09类)
- 日化用品(03类)
- 餐饮住宿(43类)
- 广告销售(35类)
- 健身器材 (28类)
- 更多
在分类中搜索“”
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路虎与陆风著作权侵权纠纷【(2019)京73民终2034号】、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73民终2033号】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两项,并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路虎与陆风著作权侵权纠纷【(2019)京73民终2034号】、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73民终2033号】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两项,并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据北京知产等媒体报道,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路虎与陆风著作权侵权纠纷【(2019)京73民终2034号】、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73民终2033号】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显示:
不正当竞争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两项,并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陆风X7抄袭路虎极光一案宣判:陆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著作权侵权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事件时间轴
2021.5.27
北京知产(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仅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各元素的排列组合。还包括属于商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本案中,捷豹路虎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五个设计特点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而且,捷豹路虎公司所举证据可显示出,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将使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的汽车认为属于捷豹路虎公司出品。可见,“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经具有显著性,且与捷豹路虎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市场联系。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形状装潢,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产(著作权):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2019.12.16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铃汽车的再审申请,维持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4169号判决,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406号
2019.11.28
北京高院判决,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2019.3.13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遂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著作权),“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著作权侵权)
2018.3.26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第29146号)。
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2016.5.13
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第29146号)
2016.4.6
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2015.2.16
江铃请求宣告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4.7.25
路虎请求宣告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3.11.6
江铃陆风E32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11.24
路虎极光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0.12.19
路虎极光在广州公开展览。
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博大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与被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洪亮,被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谢晓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铃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2.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江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捷豹路虎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具备合法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对于江铃公司主张的捷豹路虎公司滥用诉权的认定错误。本案适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错误,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所有指控的事实均发生在新法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一审错误的参照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商标民事诉讼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旧法,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处理原则。故一审参照司法解释错误。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捷豹路虎公司对行为是否继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否存在继续生产、销售行为,涉及到新旧法适用的问题,是本案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具有查明义务,捷豹路虎公司应当对该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捷豹陆虎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为已于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前停止”。一审法院要求江铃公司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分配的基本原理。再次,一审法院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对于继续行为的查明方面,一审法院仅仅在本案宣判前的一次谈话中提及,并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就在随后的第二次谈话时当庭宣判。严重剥夺了江铃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于纠正。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设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也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首先,车型本身不能成为形状构造类装潢。装潢的目的是装饰性的而非功能性的,附带性的,不能是产品本身,而涉案车型明显具有技术功能,系“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其次,捷豹路虎公司的车型设计并非其独有的、排他性的,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显著性。其三,一审判决对于捷豹路虎公司商品的“知名度”的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明商品的知名度时必须对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证明,但捷豹路虎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给与证明,认定其“揽胜极光”车型具有知名度证据明显不足。
四、一审法院对于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构成混淆的判断主体应当是车辆的“购买者”,而不是评论者或者网民,捷豹路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型的购买者系基于淆错误而购买的涉案车型。其次,在判断产品来源混淆性方面,汽车作为高价值商品,商标、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产品说明等等在判断来源方面应当具有更多比重,更能区别不同的产品来源,捷豹路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可能做出混淆。因此,即使捷豹路虎公司的涉案车型构成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汽车的涉案车型也与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五、一审法院判令江铃公司“消除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均表示自2017年起已经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车型等行为的情况下,仅由捷豹路虎公司的不认可而认定行为继续,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捷豹路虎公司二审辩称:1.其揽胜极光车型存在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等五大显著区别特征,对汽车构成元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当上述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认为使用上述形状装潢的汽车属于捷豹路虎公司,因此上述特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捷豹路虎公司已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了长期的生产、销售和宣传,使该车型为国内外汽车行业及媒体知晓并认可,进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说明该车型享有一定市场声誉。3.江铃汽车生产的“陆风X7”车型在外观视觉上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车型基本无差别,且具有揽胜极光车型上述五大独特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4.对陆风官网、陆风微博、陆风微信公众号“陆风X7”的相关页面公证显示,江铃公司持续生产“陆风X7”车型,侵权行为未停止。5.在涉及双方上述两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陆风X7所对应的外观设计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构成近似,且对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不同于现有设计进行了充分肯定。此外,汽车外观消费者调查报告及多家媒体上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外观的评论报道均显示,消费者认为上述两款车型近似度高,足以引起混淆误认。综上,捷豹路虎公司请求驳回江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达畅陆风公司未参与二审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捷豹路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以下简称“陆风X7”汽车);2.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3.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73275.655元及合理费用226724.345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翻译费4579元、公证费44584元、购车及保险费77246.345元、改装配件购买费用315元、律师费10万元;4.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在江铃公司网址为www.landwind.com的官方网站及《中国汽车报》上联名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及理由:捷豹路虎公司是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的著名汽车制造和销售商。2009年2月,捷豹路虎公司推出五门版“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首次亮相。2011年7月4日,该五门版“揽胜极光”车型汽车正式投入生产,并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中国市场。该车型汽车在中国经销商众多,销售业绩突出。捷豹路虎公司一直投入巨大成本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宣传,在长期、持续、广泛推广下,该款汽车不仅多次亮相国内外车展,也获得众多媒体的大量报道,获得众多荣誉及国内外汽车行业及汽车媒体评选的奖项。因此,“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揽胜极光”车型汽车采用了自身特有的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五大独特装潢设计。这些设计属于具有装饰作用的汽车整体和局部的外观构造,为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经宣传和销售,“揽胜极光”车型的独特设计,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独特装潢与我公司商品及服务联系在一起,属于受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2014年,江铃公司推出一款名为“陆风X7”的汽车,该车与“揽胜极光”车型在外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具有“揽胜极光”车型上述五大独特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车型混淆,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江铃公司生产、宣传、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以及达畅陆风公司宣传、销售、展示“陆风X7”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捷豹路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应遵守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车型设计及其在中国的宣传、销售情况。
捷豹路虎公司系成立于英国的汽车制造和销售商。捷豹路虎公司总设计师朱利安·汤姆森(JulianThomson)提交书面声明并于2017年5月11日参加本院现场勘验时陈述:“本人于2000年1月17日起在捷豹路虎公司担任高端首席设计师。2006年捷豹路虎公司决定开发一款概念车,设计团队针对公司项目目标开发出路虎LRX概念车,并于2008年1月13日至27日在美国底特律车展上展出。后该车型更名为‘揽胜极光’,于2011年7月投产,2011年9月销售。”该书面声明后附概念车初稿、计算机辅助设计全真概念模型照片、劳动合同复印件、活动照片等。
2010年12月20日,“揽胜极光”车型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展出,“汽车之家”“新浪汽车”等网站公开多幅“揽胜极光”车型的照片(详见附件一),并报道称“此次是这款车首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布”。2011年至2015年间,“汽车之家”“易车”“腾讯汽车”“中国买车网”“中国新闻网”等多家网络媒体发布“揽胜极光”车型照片,并对“揽胜极光”车型在中国哈尔滨、上海、成都、广州等地参展、销售情况进行报道。2011年至2013年间,《旅行者》《时尚旅游》《中国国家地理》《中国汽车画报》等多家国内杂志期刊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01号公证书等佐证。
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太平洋汽车网”“车主之家”“网易汽车”等网络媒体报道捷豹路虎公司的多款汽车荣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9年度十佳车等荣誉。“揽胜极光”车型荣获我国《新快报》杂志评选的2011年最受关注SUV车型、荣获2011年BBC《TopGear》杂志年度最佳车型、获评2011年英国《汽车快讯》杂志年度最佳车型、荣获2012年度世界汽车最佳设计及英国2013最佳车型榜最佳豪华车等荣誉。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网站转载的新闻报道,“揽胜极光”车型的汽车“截至2014年12月,全球销量累计38万辆,其中中国市场累计销量超过8.5万辆,2014年在华销量更是突破3.4万辆”。捷豹路虎公司另提交其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名录,显示截至2015年3月30日,捷豹路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近200家,遍布全国大部分省市。安徽、江苏、浙江、上海等地的部分经销商提交声明,显示该部分经销商自2011年至2015年间,每年为“揽胜极光”车型支出广告宣传费17.5万元至78万元。
二、关于涉案“揽胜极光”车型与“陆风X7”车型的外观情况。
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昆泰国际大厦B2层停车场,对捷豹路虎公司公证购买并封存的江铃牌“陆风X7”车型汽车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江铃牌实车与用以证明江铃公司等被控侵权的公证书照片相比完全一致(详见附件三)。
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中细软"的作品,均为本站原创,侵权必究!转载请注明“来源:中细软”并标明本网网址www.gbicom.cn!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细软)”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联系方式:400-700-0065在摘编网上稿件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无法及时确认稿件作者并与作者取得联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地向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请作品著作权人及时与本网站联系,以便支付稿酬。
关于我们| 推广服务| 法律申明| 联系我们| 合作伙伴| 意见反馈 网站地图
中细软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苏ICP备2023054451号-2 京公网安备 11011102001886号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815号长江湾广场 传真:010-58143981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700-0065
电话号码错误,请重新输入
信息保护中,请放心填写
您的咨询我们已收到,稍后会有专业顾问与您联系。
您的咨询我们已收到,稍后会有专业顾问与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