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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传承中,与传承人具有亲属关系就能当然获得相关商业标志权益吗?涉及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争议又是如何认定的呢?让我们一起通过以下这个案例来探究吧~
非遗传承中,与传承人具有亲属关系就能当然获得相关商业标志权益吗?涉及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争议又是如何认定的呢?让我们一起通过以下这个案例来探究吧~
案情简介
李某系第21803675号“常家抻”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之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山东常家抻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家抻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第21803675号“常家抻”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常家抻面公司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常家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侵犯了常家抻面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并侵犯了后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类别上予以无效宣告。李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李某主张常家抻面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晚于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时间,然而,根据常家抻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常光军多年以“常家抻面”的名义从事经营面馆,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在经营地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使“常家抻面”成功列入“安丘市第三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本人亦被列为“常家抻面”第七代传人。常光军先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常家抻公司均持续地将“常家抻面”作为其字号及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并维持了相应的知名度,故常家抻面公司可以承继常光军在先经营的企业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及权利。李某主张其与“常家抻面”的另一传承人常光义为亲属关系,有权申请使用诉争商标。
首先,常光义虽同为“常家抻面”传承人且亦经营个体工商户“安丘市常家抻面馆”,但并不能仅以此证明常家抻公司提交的“常家抻面”获得的荣誉系与常光义及其个体工商户有关,而与常光军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关,尤其是对于在其个体工商户成立之前所获得的荣誉。故该事实并不能否认常光军通过多年经营所建立的在先企业字号及上权利。
其次,李某虽与常家抻面的另一传承人常光义具有亲属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常家抻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仅与传承人具有亲属关系,并不当然对传承技艺所涉的商标或字号等权益就享有权利。因此,其相关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与常家抻公司同处于山东省安丘市,李某对常家抻面公司的“常家抻面”字号在“餐馆”服务上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诉争商标“常家抻”与常家抻面公司的“常家抻面”字号及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基本相同,诉争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常家抻面公司就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同时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系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产生的企业字号及商标权利纠纷。案件所涉“常家抻面”为纳入当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技艺,根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厘清所涉商业标志的权利归属,对于传统技艺传承人、消费者乃至对传统技艺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通过证据梳理与归纳,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确认定,首先,在先企业字号权并不以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在有证据表明在先字号权的经营者持续经营有效使用争议所涉的企业字号的,由该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附着于前述字号的权利可以由经营者继续享有。
其次,与传承人具有的亲属关系并非可以获得相关商业标志权益的当然依据。商业标志所承载的权益与所涉经营活动紧密关联,并非“从天而降”或“一劳永逸”。某一主体是否具有相关权利,仍应通过具体的经营使用证据进行判断。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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