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啤酒瓶重复利用引发的商标侵权争议分析

来源:速途网作者:梦魇整理 2013-07-252560

为节约成本,中国的啤酒生产商一直都使用回收的啤酒瓶重新灌装,但很多大型的啤酒生产商在啤酒瓶的玻璃上烙上了自己的商标,并且只使用自己的啤酒瓶,而小型的

为节约成本,中国的啤酒生产商一直都使用回收的啤酒瓶重新灌装,但很多大型的啤酒生产商在啤酒瓶的玻璃上烙上了自己的商标,并且只使用自己的啤酒瓶,而小型的啤酒生产商则使用无法做到这点,当小型啤酒生产商使用烙有他人商标的酒瓶时就产生了商标权侵权问题,今天本站介绍中国两个不同法院对此问题作出的不同判决,感谢微博网友@羊村送村长  和@商标店小二 提供的信息。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2年9月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其享有“百威”及“百威英博”商标使用权。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啤酒瓶上擅自使用了“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和“百威英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字号、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方则辩称,被控侵权的酒瓶系回收酒瓶,使用的是酒瓶的容器功能,没有将酒瓶上的标注有原告字号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回收瓶符合国家政策和行业惯例。被告在瓶贴上已经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与原告有显著区别,消费者不会误认。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属于对“百威英博”商标的使用。回收利用啤酒瓶固然符合环保的政策导向,但酒瓶的转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权的转移,与商标权无涉,不能认为酒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酒瓶上商标的权利。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属于商标侵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浙江喜盈门啤酒公司停止侵害“百威英博”商标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的索赔金额为500万元。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重庆啤酒公司拥有第32类啤酒商品的水滴状图形商标是重庆啤酒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商标,该公司发现,鹤泉啤酒公司所生产的“金鞭溪”啤酒瓶上烙有重庆啤酒公司所注册的水滴状图形商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鹤泉啤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一审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上海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似,认为:鹤泉公司在未征得重庆啤酒公司许可,也未与重庆啤酒公司签订水滴状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金鞭溪纯生”啤酒瓶上使用重庆啤酒公司注册的水滴状图形商标,应认定其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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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鹤泉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鹤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的瓶盖、瓶颈和瓶贴上明显标记“金鞭溪啤酒”。涉案啤酒瓶并非鹤泉公司自己生产而是从社会上回收的,主要是使用了啤酒瓶作为容器的功能,而并非要使用重庆啤酒公司的水滴状图形商标,且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的后果。故鹤泉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啤酒瓶的回收利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的《啤酒瓶GB4544-1996强制性标准》、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均有相关规定,回收啤酒瓶的做法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重庆啤酒公司并未采取特殊措施防范其酒瓶流向社会从而被他人回收利用。因此,重庆啤酒公司对于其烙有水滴状图形标识的啤酒瓶可能通过回收利用被其他人包括同行重复使用的情况应当并且可以预见,故重庆啤酒公司起诉他人侵权,既不合情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实质为商标权与公众享有的环境权之间的冲突。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掌握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对重庆啤酒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依法进行保护,但是,重庆啤酒公司对其烙在涉案啤酒瓶上的水滴状图形标识主张权利,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支持其主张,就只能禁止回收使用类似啤酒瓶,导致对公众整体利益的不当限制。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鹤泉公司不构成侵权。

律师观点:中国非常大,所以相似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的情况比较多,今天介绍的两个案件即是一例。表面上,显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更透,消费者对啤酒的主要识别物是啤酒瓶帖和瓶盖,瓶身上刻的字不会对消费者判断啤酒生产者构成误导,同时啤酒瓶回收还涉及环保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我认为上海法院的判决可能站的更高。

过去很多年里,上海经常发生啤酒瓶质量不过关导致的啤酒瓶爆炸伤人事件,因此,很多啤酒公司都建立了专用啤酒瓶体系,并在专用的啤酒瓶上刻上自己公司的名称和商标,对于大公司而言,为保证自己啤酒瓶的质量只使用自己的啤酒瓶保护了消费者,但这样做是有成本的,包括专用生产线、专用物流体系和空啤酒瓶流入小公司的损耗。

而对于小公司而言,其没有建立啤酒瓶专用体系固然节省了成本,但这部分节约的成本实际变成了消费者安全的隐性成本。如果他们用了大公司的啤酒瓶,就显示他们没有花啤酒瓶体系的成本,却因此部分享受到了大公司啤酒瓶的安全性,这对于投入成本建立啤酒瓶体系的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大公司才会想通过商标权侵权禁止小公司使用自己的啤酒瓶。

对于法院而言,除了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环保外,也要考虑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引导作用。如果法院判决使用刻有他人商标的啤酒瓶构成商标侵权的,会对那些没有建立专用啤酒瓶体系的小公司有引导作用,引导他们不再使用标有大公司商标的啤酒瓶并进而建立自己的啤酒瓶保护体系,从长远看,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并促进社会发展。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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