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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之星公司)、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以下简称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之星公司”)、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以下简称“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侵害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胜利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两家公司的上诉。判决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南京胜利公司第1355668号“VIC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南京胜利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澳之星公司对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南京胜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上注册了第1355668号“VICTOR”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2009年8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京胜利公司作为第1355668号“VICTOR”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VIC-TOR”品牌的羽毛球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南京胜利公司也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防伪标识等与南京胜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情形。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南京胜利公司第1355668号“VICT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澳之星公司与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没有侵害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南京胜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是其自身或者委托厂商生产的产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中,当事双方均对南京胜利公司在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的公证予以承认。且南京胜利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的字体和格式、外包装暗纹、颜色等方面指出与其生产产品的不一致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能否成立,法院查明,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在荔湾区的广州南岸文体市场进货。但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表示当时只进了两桶羽毛球,未保留进货单据。由于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法院不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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