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CANO”商标之争尘埃落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王国浩 2015-11-232808

一方为创办于1982年的知名服装品牌,另一方系成立于2000年的知名皮鞋品牌,围绕着英文“TUCANO”(中文含义为“啄木鸟”)一词,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好集团)与浙江省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啄木鸟公司)多次对簿公堂。

一方为创办于1982年的知名服装品牌,另一方系成立于2000年的知名皮鞋品牌,围绕着英文“TUCANO”(中文含义为“啄木鸟”)一词,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好集团)与浙江省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啄木鸟公司)多次对簿公堂。

因认为啄木鸟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6185107号“TUCANO”商标(下称“TUCANO”商标,如图),与其核准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的“TUCANO鸟图形”商标及“TUCANO啄木鸟鸟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好集团针对“TUCANO”商标提出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TUCAN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七好集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TUCANO”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至此,七好集团与啄木鸟公司围绕着“TUCANO”商标而展开的权属之争告一段落。

“TUNCAO”引发纠纷

据了解,啄木鸟公司于2007年7月提出“TUCANO”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2010年2月,“TUCANO”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据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啄木鸟公司曾于1999年5月提出第1469206号“TUNCAO”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该案“TUCANO”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表现形式相同。

2010年5月,七好集团引证其核准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的3件“TUCANO鸟图形”商标(如图)与2件“TUCANO啄木鸟鸟图形”商标(如图),针对“TUCANO”商标提出异议。七好集团主张,“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为七好集团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TUCAN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好集团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理,商评委于2013年12月作出裁定认为:“TUCANO”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啄木鸟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且字母构成相同、表现形式相同,前者指定使用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引证商标虽然包含“TUCANO”字母,但核定使用商品不含鞋类商品。同时,商评委认为七好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而且鉴于双方商标在较长时间内已形成一定的商品划分及并存的事实,在案亦无造成实际混淆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啄木鸟公司在原商品范围内继续注册“TUCANO”商标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商评委认为七好集团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或证据支持,裁定“TUCAN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好集团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七好集团明确主张其仅对关于“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异议。

成功阻击“TUNCAO”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TUCANO”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的消费对象、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相同,在“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如果允许“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结合“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并未形成已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TUCANO”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七好集团与啄木鸟公司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据了解,商评委的上诉理由为:“TUCANO”商标与啄木鸟公司已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表现形式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引证商标虽然包含“TUCANO”字母,但指定使用商品不含鞋类商品;鉴于双方商标在较长时间内已形成一定的商品划分及并存的事实,在案亦无造成实际混淆的证据,故难以认定“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TUCANO”,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极为近似,“TUCANO”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因此,“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啄木鸟公司对“TUCANO”商标与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虽然“TUCANO”商标与啄木鸟公司已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表现形式相同,前者指定使用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但是“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近似度较高,“TUCANO”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啄木鸟公司与七好集团围绕“啄木鸟”“TUCANO”及“鸟图形”等商标展开的纷争已持续多年,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对其商品来源加以区分,难以认定客观上形成了已将其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而且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该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该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了商评委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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