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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人吕某受雇于他人,在厂房内擅自制造并销售13万5千多个带有“怡宝”、“益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被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查处。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生产工人吕某受雇于他人,在厂房内擅自制造并销售13万5千多个带有“怡宝”、“益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被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查处。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判决,生产工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1年4月8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在东莞市常平镇查处了一个制造带有“怡宝”、“益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的生产窝点,现场查获生产设备一批及带有“怡宝”、“益力”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近5万个。生产工人吕某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
经查实,2011年2月,邓某生、邓某荣父子(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常平镇租赁厂房擅自制造并销售带有“怡宝”、“益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聘请吕某在内的6名工人进行生产,吕某和一名工人负责操作吹瓶机将瓶坯吹成瓶子并打上商标标识,另两名工人负责在瓶口位置用激光打码机打印生产日期,其余两名工人负责将生产出的塑料瓶打包。至案发时止,该生产窝点共售出带有“怡宝”、“益力”标识的四种规格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共135055个。
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认为, 被告人吕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并处罚金。鉴于吕某系受雇于他人,只是生产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最终,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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