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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商标权人钟某经核准注册了东北爷们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2008年10月和2010年3月,钟某先后投资注册成立安徽
2004年8月,商标权人钟某经核准注册了“东北爷们”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2008年10月和2010年3月,钟某先后投资注册成立安徽鸿章酒业有限公司和大连东北人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白酒生产和销售。2010年9月,安徽鸿章酒业有限公司和香港影视演员吴孟达签订了肖像权使用协议书,成为该公司“东北爷们”品牌白酒产品的商业宣传代言人。2010年底,安徽鸿章酒业公司开始投产“东北爷们”系列品牌白酒。
安徽蚌埠的三名老板吴某、潘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钟某授权许可,假冒“东北爷们”注册商标牟利获刑。近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徐某原系和朋友韩某合伙共同开发和代理销售安徽鸿章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北爷们”牌系列白酒,但仅有销售权没有生产权。2010年11月,被告人吴某、徐某二人因故退出,韩某则继续与安徽鸿章酒业有限公司合作代理销售“东北爷们”牌系列白酒。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徐某和韩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吴某和徐某自2010年11月8日起一年内不得经营销售韩某以外的辽宁大连东北人酒业有限公司的“东北爷们”牌系列白酒,韩某允许被告人徐某、吴某可以以打包形式销售韩某的“东北爷们”牌系列产品,但被告人徐某、吴某须按韩某统一规定的出厂价格销售。
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和徐某商量,欲合伙找一家小酒厂生产并销售“东北爷们”牌系列白酒。后二人在没有获得“东北爷们”商标持有人钟某使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找到蚌埠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某,并联系生产“东北爷们”牌“福临门”、“庆丰收”系列白酒。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吴某、徐某不是商标权人,在没有获得商标持有人钟某授权委托生产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日和被告人吴某签订了《白酒委托加工合同》,当时被告人徐某在场并同意。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潘某负责生产“东北爷们”牌“福临门”、“庆丰收”系列白酒各3000件(每件12瓶);被告人吴某以每件“福临门”人民币30元和每件“庆丰收”人民币31.5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潘某生产加工费。被告人潘某根据被告人吴某和徐某的要求,并经二人认可,设计出带“东北爷们”字样和吴孟达头像的商标图样,后委托他人生产“东北爷们”牌“福临门”、“庆丰收”系列白酒商标标识。
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吴某签订“东北爷们”白酒加工合同后,又联系蚌埠某塑料厂负责人即被告人李某定制加工“东北爷们”牌“福临门”和“庆丰收”两种系列白酒酒瓶盖,然后正式投产。至2010年12月底,潘某先期生产加工出“东北爷们”牌“福临门”和“庆丰收”两种系列白酒1400件,先后两次交付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潘某人民币43065元。后被告人吴某均以每件人民币35元价格分别销售给河北省献县李某振和河北省霸州市尚某,得款人民币49000元。至2011年1月12日案发时,被告人潘某又生产出“东北爷们”牌“福临门”白酒1012件和“庆丰收”白酒59件,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7485元。
被告人李某在没有获得商标权人钟某委托加工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潘某提供的“东北爷们”商标字样,共为被告人潘某生产“东北爷们”牌“福临门”和“庆丰收”系列白酒酒瓶盖共计29652只。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未支付给被告人李某加工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潘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钟某授权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加工“东北爷们”系列白酒共计2471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485元,经销售后非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潘某、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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