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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商品类别同一群组中相同呼叫的两件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且另有他人将其中一件商标的文字主体注
同一商品类别同一群组中相同呼叫的两件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且另有他人将其中一件商标的文字主体注册为企业字号,如此罕见的商标争议目前在我国家纺行业内甚嚣尘上。
12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织业)诉自然人李平、(河北省)高阳县金秋毛巾厂及其经营人王艳秋、高阳县金号毛巾厂经营人李云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由此,“金号”商标与“金浩”商标、“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与“高阳县金号毛巾厂”字号的对垒正式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始建于1968年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家纺企业, 2006年毛巾类产品的销售收入达4.7亿元,是全国毛巾行业中五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该公司第24类“金号”商标于1999年1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毛巾、枕巾、浴巾和毛巾被等。该公司认为,金秋毛巾厂经营者王艳秋于2002年在相同类别的相同群组将与其“金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金浩”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明知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权利而恶意注册;王艳秋将“金浩”商标许可给该案第四被告李云雷,并与之合谋将李云雷的企业名称于2006年注册为“金号毛巾厂”,且金号毛巾厂在网络上进行“混淆视听”的宣传等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第一被告李平出售“金浩”牌毛巾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就以上诉由,金号织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包括停止使用“金浩” 商标、撤销企业字号在内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
庭审中,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金秋毛巾厂及其经营人王艳秋方面辩称,其企业注册“金浩”时并未听说过毛巾品牌“金号”,该“金浩”一词的由来,系从其企业名称“金秋毛巾厂”及其子名字“王浩”中各取一字。同时,其亦否认了原告对其与第四被告合谋注册金号毛巾厂的指控,并称从未授权任何一家企业使用过其“金浩”注册商标。
王艳秋方面称,其“金浩”注册商标系合法注册取得的确权商标,因此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妥。
第四被告李云雷方面则辩称,其“金号毛巾厂”字号亦系合法注册取得,其毛巾产品使用的商标为“一枝梅”,因此在原告“金号”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其拥有的合法的字号权利并未对原告的“金号”商标造成侵害。同时,李云雷亦否认了其曾在网络中进行过所谓的“混淆视听”的宣传。
第一被告李平当日并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亦指出,四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金浩”商标及“金号毛巾厂”字号等标志字样的毛巾产品均在规格和花型与原告产品相近似,以至使其客户对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鉴于其字号、品牌与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四被告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亦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且第二三被告将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的文字主体部分,以近似文字形式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这种情况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据记者了解,就该案中出现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在目前发生过的相关诉讼中并不多见,且目前尚无在先判例。对此,有关专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即已明确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该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个人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应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包括商标制度在内的一切相关的制度设计均不能背离该理念。同时,该理念亦构成“注册商标可诉”的理论基础。只有在使用商标时才可能存在侵权问题。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及其结果本身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熏故其并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熏充其量只能称作“权利冲突”。所以?熏在商标异议、争议乃至行政诉讼的有关权程序中仅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熏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侵权问题。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纷繁复杂的侵权问题本应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个案中得到解决。至于侵权的商标注册与否、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熏则均与构成侵权与否无关?熏不撤销的?熏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熏前者亦不应成为后者的前置程序。
该案将何去何从,本报将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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