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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啤酒的生产、销售等,使用“兰×”商标。该公司生产“兰×”啤酒的历史可追溯到上个世纪80年代。但由于种种原因,“兰×”尚未注册为其商标。浙江的
案情回放
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啤酒的生产、销售等,使用“兰×”商标。该公司生产“兰×”啤酒的历史可追溯到上个世纪80年代。但由于种种原因,“兰×”尚未注册为其商标。浙江的黄某在2007年设立了浙江某“兰×”饮料制剂有限公司,并注册了“兰×”商标。
2009年初,广东某股份公司首次遭到浙江某“兰×”饮料制剂有限公司起诉,称其“兰×”啤酒侵害了其“兰×”商标权,要求广东某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200万元。2010年3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广东某股份公司败诉,并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兰×”啤酒,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广东某股份公司不服,随后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二审改判赔偿金额为2万元。虽然将赔偿额从50万元改判为2万元,但广东某股份公司的啤酒业务在几番折腾之后,一落千丈,产销由诉前的8余万吨下降到2万吨,啤酒业务从年利润800余万元变为亏损300万元,广东某股份公司也因此元气大伤。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自己多年经营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公司应当如何防范商标风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广东某股份公司虽然使用“兰×”商标在先,而且也使用了多年,但是由于没有注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浙江某“兰×”饮料制剂有限公司虽然是后来才申请“兰×”的商标权,但其是“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广东某股份公司未经注册商标“兰×”的专有权人浙江某兰斯饮料制剂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啤酒类上使用该商标,并大规模销售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违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并负担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费用。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郑律师特别指出:当今社会中,商标已成为企业安身立命的基础,企业的声誉最终体现在商标上,商标成为企业信誉的象征,成为消费者选择购物的向导,是企业产品的最佳销售广告。从这一层面看,商标就是企业产品市场的代表,企业失去商标,就失去了消费者的信任,就等于丧失了市场。浙江某“兰×”饮料制剂有限公司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对广东某股份公司的危害,不亚于著名商标被抢注,如同百只蚂蝗叮咬大象一样,其累计效应足以导致大象失血过多而衰弱甚至死亡。防止他人借商标权之名,不正当地利用公司的声誉,应当成为企业维护权益的重要课题。所以企业若想做大做强,需要在商标注册、维护上下功夫,维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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